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615,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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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壹袋、空夾鏈袋拾壹枚及殘渣袋陸枚均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壹袋、空夾鏈袋拾壹枚及殘渣袋陸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8 月23日、91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6 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案經執行,於94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 月18日凌晨1 、2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201 號2 樓友人家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17日凌晨1 、2 時許,在同上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

為警於95年6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201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空夾鏈袋11枚、殘渣袋6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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