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617,2006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 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6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25日10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39之2 號,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手腕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