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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63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63、12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5 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20日起至95年6 月24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裡其友人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天1 次之頻率,反覆、延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 月23日晚上8 點, 在 雲林縣虎尾鎮廉使裡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
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偽造文書罪執行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5年6 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國小附近緝獲,經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又於當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亦經該監採尿送驗,均檢出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秋萍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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