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66,2006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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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198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葉政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 月21日8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94年9月21 日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 葉 政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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