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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56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第、172 號、第198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0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毛重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拾柒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繼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中)。
詎仍不思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底某日起至95年1 月22日止,在其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1 鄰安定7 之3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摻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多次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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