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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21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東陽里福德巷38弄46號之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約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4年10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 段與青海路之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紙。
㈣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而其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予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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