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緝,3,2006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37、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楊中平(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匯豐商業銀行所有0000000000000000卡號(卡面顯示發卡銀行為中華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所有0000000000000000卡號2 張(卡面顯示發卡銀行分別為玉山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0000000000000000號1 張等信用卡,係屬偽造,仍自民國91年9 月某日起開始共同持有,並於同年月12日,向設於台北市○○區○○路16號華納威秀電影院(下稱華納威秀電影院),以電話語音購票方式,告以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而冒刷新台幣(下同)305 元;

復以同樣手法,於同年月12日、19日、25日,以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同年月18日,以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冒刷860 元及250 元,而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

甲○○復與楊中平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9 月間起,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德製八釐米半自動土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嗣於91年9 月29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44 號懷念汽車旅館206 室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德製八釐米半自動土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 張、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及偽造之聯邦銀行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富邦銀行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上2 張信用卡均未使用)。

詎甲○○於查獲後,竟另行基於概括犯意,以「林金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冒名應訊,並於9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及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林金蓮」署押,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林金蓮,知悉上情。

又甲○○於93年3 月5 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00 號前,欲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秋鄰。

因林秋鄰僅帶700 元,雙方即以700 元成交,當場為警查獲,並在甲○○所攜帶皮包內查獲海洛因毛重0.4 公克、海洛因毛重0.5 公克、海洛因毛重1.8 公克2 包、海洛因毛重0.9 公克、海洛因渣滓袋3 個、分裝袋10個。

復據其供述,在臺北市○○○路○ 段100 號6 樓之8 住處內,取出海洛因毛重46.8公克、電子磅1 台、湯匙1 支、藏毒品用之葡萄糖1 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犯罪地方面: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嫌,對象為臺北市○○區○○路16號華納威秀電影院,該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於臺北縣土城市遭警查獲,又在台北縣土城市冒名應訊,而觸犯刑法第217條,其犯罪地均在台北縣土城市,該地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

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部分,行為在臺北市○○○路○ 段100 號前,該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準此,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上揭犯嫌,其行為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內,而未在雲林縣境內。

是就犯罪地方面,本院無管轄權。

㈡被告住、居所方面:⒈被告在雲林縣臺西鄉出生,戶籍地設在雲林縣臺西鄉○○路299 巷42號;

於75年1 月7 日因與案外人林志忠結婚,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里○○鄰○○○路142 號3 樓之4 ;

於78年12月5 日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里○○鄰○○○街251 巷20號;

於88年5 月15日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里○○鄰○○街98巷21號3 樓;

於94年6 月24日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里○○鄰○○○路85號(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 紙等件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250 號偵查卷宗第159 、161 頁,本院訴緝卷35頁)。

是以,被告於75年1 月7 日後迄今,戶籍地均在高雄市地區,未在雲林地區,至為明確。

復參酌被告在準備程序之初,對於法官訊問人別資料時,就住所地部分答稱「高雄市苓雅區○○○路142 號3 樓之2 ?還是之1 ?」、「那裡房子也賣給人家了」等語(詳本院卷51、53頁)。

依此,被告所述在高雄之戶籍地,無一與其曾經設籍之地址相符,且無法精確回答其戶籍地在何處。

況被告嗣經法官訊問後,始答稱:現在只是純粹戶籍設在高雄等語(詳本院卷53頁)。

綜上,被告僅係單純將戶籍設在高雄地區,實際上並未居住在高雄市,高雄市地區自非被告之住居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甚明。

⒉被告於其夫林志忠過世後,即搬到台北,住在台北市○○路8 號11樓之3 男友住處迄今,並與胞姐在台北縣三重市以賣蝦及蚵維生;

於92年8 月29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時,為躲避通緝,與男友同住雲林縣崙背鄉;

於93年3 月5 日在台北市○○○路○ 段100 號前,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時,係借住在台北市○○○路○ 段100 號6 樓之8 ;

93年3 月31日在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即離開雲林,返回台北市○○路8 號11樓之3 ,此段期間僅有過年、父親生日或搭胞姐便車,才會返回雲林縣台西鄉娘家,否則平常不會回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詳本院卷52、53頁)。

可見,被告生活及工作重心,均在台北市區,應有長久居住在台北市○○路8號11樓之3 住處之意思,該處為被告住所地無誤。

⒊至於被告於93年3 月5 日17時許,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在臺北市○○○路○ 段100 號前,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下簡稱斗六分局)偵查員查獲,於翌日即93年3 月6 日在斗六分局警詢時供稱:通緝期間均居住在雲林縣台西鄉,…因為南部毒品缺貨,所以經朋友介紹才至台北暫住,購買毒品回雲林縣台西鄉使用。

…最後一次使用毒品時間大約在93年3 月1 日下午時候,在台西鄉我住處廁所內使用等語(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卷3 、4 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曾為躲避通緝,而與男友住在雲林縣崙背鄉,約2 、3 個月,亦借住臺北市○○○路○ 段100 號6樓住處等語甚詳(詳本院訴緝卷53頁)。

依此,被告於92年8 月29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至93年3 月5 日遭斗六分局偵查員緝獲,緝獲前約5 月時間,曾在雲林縣崙背鄉、臺西鄉及臺北市○○○路○ 段100 號6 樓等住處居住,頂多可以認定該段時間被告的居所在上處3 地。

但縱其當時居所在上開3 處,則判斷管轄權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而非行為時之居所地。

因此,本案檢察官於94年4 月29日起訴時(案件繫屬本院之日),則被告居住在其住所,詳如前述。

是上開3 處所,均非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居所地,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在地方面:被告分別於91年9 月29日7 時18分為警查獲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9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 月29日,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及偽造信用卡並吸毒等原因發佈通緝。

被告於93年3 月5 日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遭斗六分局查獲,於翌日即93年3 月6 日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因被告前述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觀察、勒戒,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3年3 月7 日凌晨1時15分簽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年月15日,以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由(簽呈中未敘及其他事由),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21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 3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3年度偵字第1775號偵辦。

觀察勒戒部分,於同年月31日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檢察官簽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第1 、6、11至1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49號卷宗第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21 號卷第6 頁)。

是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所涉其他案件,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乃因被告當時在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非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在雲林地區。

被告既於93年3 月31日出所,並離開雲林(詳如前述),則檢察官於94年4 月8日起訴本案,並於同年月2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已未在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本院自無管轄權。

至於被告目前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此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通緝到案,由本院依法裁定羈押。

然參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起訴時,所在地既未在本院轄區,縱事後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本院仍不因此而取得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數罪嫌均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其中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部分,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為被告所犯數罪中最重,且被告住所在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

本院對本案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應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