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緝,9,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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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9號
檢 察 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93年8 月19日採尿前回溯3 、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3年8 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於警至其雲林縣斗南鎮○○街355 號住處拘提其夫陳永隆時在場,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毛重0.6 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管1 支、塑膠管5 支,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4年10月16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10月17日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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