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選訴,3,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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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9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選用手扎壹本及新臺幣壹萬壹千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雲林縣麥寮鄉民林松利登記為民國94年雲林縣麥寮鄉鄉長候選人,甲○○係林松利堂弟,李文良(已另案判決)係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長,甲○○為期林松利能當選麥寮鄉鄉長,於94 年11月25或26日晚上18時到20時之間,駕駛其賓士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 鄰○○路50號李文良住處,與李文良商議林松利買票,經李文良應允後,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於11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聯絡李文良前往麥寮鄉橋頭加油站約1 公里處臺17線上,交付李文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李文良向施厝村村民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行賄,而約定在12月3 日投票日將選票投給林松利。

李文良即於11月28日、29日,分別前往許巨平、蔡再生、林說、許有欽、洪定國、林源法、程連財、許祝賢、許森釧住處,經許巨平、蔡再生、林說、許有欽、洪定國、林源法、程連財、許祝賢、許森釧分別陳明家中成員分別有4 位、4 位、5 位、4 位、5 位、3 位、5 位、2 位、3 位具有投票權之人將前往投票後,李文良隨即分別交付4 千元予許巨平、4 千元予蔡再生、5 千元予林說、4 千元予許有欽、5千元予洪定國、3 千元予林源法、5 千元予程連財、2 千元予許祝賢、3 千元予許森釧,並與其約定94年12月3 日投票日投票予林松利。

嗣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李文良實施通訊監察,在通訊內容中發現有賄選情事後,於94年11月29日在李文良身上查獲賄選用手扎1 本、現金1 萬1 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本件公訴檢察官追訴被告交付賄賂既遂,並提出如下證據清單:

(一)同案被告李文良歷次警詢、偵查筆錄供述:94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第9-11頁)94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第12-17頁)94年11月30日羈押庭訊問筆錄(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 選偵字第92號偵查卷宗第41-47頁)

(二)同案被告許臣平偵訊筆錄供述:94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選偵字 第92號偵查卷宗第28-30頁)

(三)同案被告蔡再生偵訊筆錄供述:94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選偵字 第92號偵查卷宗第28-30頁)

(四)同案被告林說偵訊筆錄供述:94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選偵字 第92號偵查卷宗第28-30 頁)

(五)扣案之賄選用手扎1本、現金1 萬1 千元。

(六)被告甲○○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供述:94年12月8 日調查筆錄(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選偵字 第92號偵查卷宗第3-12頁)94年12月8 日羈押庭訊問筆錄(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 字第220 號卷宗第6-15頁)94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第2-5頁)94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第6-7頁)

三、本件被告承認公訴檢察官追訴之罪名,惟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被告之自白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據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其偵訊筆錄可稽,並為公訴檢察官所無疑異,被告交付賄賂,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被告之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於94年11月30日修訂,修訂後該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95.7.1實施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之犯罪行為是發生在94.11.30.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修法前,經比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後第90條之1 之規定,修正前第90條之1 刑責較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件被告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與李文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檢察官以被告先後多次之交付賄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認屬連續犯,然被告係一次交付10萬元予由李文良,而李文良共發放35票,按買票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密集時間內侵害社會法益,認為構成「連續犯」者,係以:即使行賄一票,也足以實現一次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所以行賄多票,實現多次構成要件,應論以多個行賄罪名等為其立論基礎。

此番推論當然有其依據,然而當今選舉的生態,規模最小的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也都有成百上千人,為達當選目的而行賄一票者,實在絕無僅有。

而認定犯罪之本質,應從大多數的情形觀察,不應執著於單一少數個案來認定。

正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犯罪,固然偽造一張貨幣也能充分實現構成要件,但偽造貨幣之本質即為大量實施,故向來認為一次偽造大量貨幣,也僅構成一個偽造貨幣罪。

賄選罪之本質,應從大多數情形觀察,為達勝選目的而買票者,當然以一次密集行賄多數選民為必要,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集時間內發放多名選民賄款之行為,為接續行為,非連續行為。

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量刑人類為了打破極權專政,不再使少數獨裁者壓迫多數人民,而付出多少生命代價,換來民主政治,使天下非一二之天下,而是天下人之天下,故民主政治以民為主,貴在民意,又稱民意政治,而民意首要在聖潔性、純正性,民意趨向若何,人心自然決定之,執政者或民意機關均須以民意為依歸,服務人民,不能操弄民意,至於執政者或民意機關如何得知民意,如何落實民意,人類發展出選舉制度,即旨在體現民意,若代表民意是經由賄選而產生,不但扭曲民意,為民主的恥辱,而且往往弊端叢生,將再使天下淪為一二人之天下,選賢與能淪為口號,賢能之人視為畏途,無財力之人視為不可能,政治、國家就操弄在少數人手裡,而民意只不過是少數人操弄工具而已,即所謂假民主。

雖然以意識形態亦能操弄民意,也可以達到天下為一二人之天下的結果,而不值得鼓勵,可是那畢竟是一種政治信仰的瘋狂,信仰者甘之受奴隸,而政治本來就理想與信念的結合,至於賄選是出賣人格式的不光彩,直接腐蝕民主根基,出賣人性的尊嚴,也是民主的笑話,縣市長、鄉長、立法委員、各民意代表向選民賄選,當選後極可能是官商勾結,包工程、工程舞弊、收取回扣,關說收紅包,利用職權獲取利益,違法超貸,包庇不法,冒用公款,甚至與黑道掛鉤,從事違法亂紀行業,以謀取暴利等等,不勝枚舉,無非是從人民荷包袋裡掏錢,回收在選舉中的花費,自不能真心誠意為民服務,是由行賄而當選前者,如何求其清廉問政,服務百姓,又如何能期待其不為回收成本,而貪贓枉法,甚至視貪污為正途,巧辭合理化其非法行徑,屆時民意何在,國家根基何在,公理何在。

故本院審酌必須給賄選者嚴厲的警告,遏止賄選之歪風,並考慮被告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賄選之金額及人數,與候選人之關係,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得沒收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並無類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沒收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

而沒收為從刑,刑罰法規之解釋應採從嚴原則,若預備或用以行賄之賄賂,已證明滅失部分,自不能宣告沒收,亦不能諭知以其財產抵償。

基於上述各項原則:扣案之賄選用手扎1 本、現金1 萬1 千元,雖與共犯李文良案件中(95年度選簡字第3 號)諭知沒收,基於共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理論,茲併予宣告沒收之;

而李文良分別交付4 千元予許巨平、4 千元予蔡再生、5 千元予林說、4 千元予許有欽、5 千元予洪定國、3 千元予林源法、5 千元予程連財、2 千元予許祝賢、3 千元予許森釧等部分,因許巨平、蔡再生、林說、許有欽、洪定國、林源法、程連財、許祝賢、許森釧各成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各所受之賄賂,應於各案中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未扣案之賄款,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5款、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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