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附民,36,2006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被 告 丙○○
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2年度訴字第656 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3 月24日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院於94年6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4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已未繫屬於本院,本件原告遲至95年5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按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就此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被告丙○○、戊○○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1 案,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丙○○、戊○○及乙○○均無罪在案,根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關於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廖 國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甲○○部分,得上訴。
關於被告丙○○、戊○○及乙○○部分,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 系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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