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交易,146,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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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178號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

於94年間又因再犯相同之案件2 次,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34號及95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6 年5月間因第4次酒醉駕車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1上午9時許起,在雲林縣古坑鄉○○○道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駕駛車號SN-9386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中山路與南陽街交岔路口附近,甲○○將上開自小客車停駛路旁,欲下車購物而開啟車門之際,適鐘麗琴騎乘車號J59-828 號重機車自同方向由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側開啟之車門後,復撞及由陳建忠駕駛行駛於同向左側之車號Y8-2278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鐘麗琴因而人車倒地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案外人陳建忠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不良素行,被告前4次所受之刑事處罰,1 次為罰金刑,3次為有期徒刑3月、6月及8月,竟仍不知警惕,再為第5 次酒後駕車犯行,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人民產生之莫大潛在性危害,嚴重危及其他車輛駕駛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被告既係第5 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並未從前揭科刑判決中獲取教訓,貪杯成習且缺乏自制力,難認被告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堪認允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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