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交易,15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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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無駕駛執照,平日從事臨時工或在家務農,在家務農時,並會駕駛無牌照之拼裝機動三輪車,載運其所種植之農作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4 月4 日中午,乙○○駕駛無牌照之拼裝機動三輪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油車路與長安2 號橋前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之孫靖翔騎乘車牌號碼KBK-430 號重型機車靠近時未能及時發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乙○○所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孫靖翔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 、3 、4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前臂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96年4 月5 日上午7 時許,仍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乙○○見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乃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孫靖翔之子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蒐證照片47張及雲林縣警察局(92)雲警交字第KAD0197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被害人孫靖翔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除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紙,且有被害人照片6 張附卷可憑。

再經送請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亦認「乙○○無照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孫靖翔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6年9 月18日嘉雲鑑960510字第0965803122號函1 紙在卷可佐。

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機動三輪車,既係以動力機械發動,自屬該條款所稱汽車之範疇,則被告即應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今被告並未依規定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即擅自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顯係無照駕駛。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已如上述,但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乙○○平日從事臨時工或在家務農,在家務農時,並會駕駛無牌照之拼裝機動三輪車,載運其所種植之農作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之法條。

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該拼裝機動三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本身又以打零工及在家務農為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於主文諭知,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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