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交易,166,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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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恆通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物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2-JU號小貨車,沿雲林縣大埤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78號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台78號道路行駛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距視良好,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對向由江碧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Z5-407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兩側橈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及兩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碧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6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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