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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虎交簡字第21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3 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LH9-536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該幹道與文昌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KZ3-303 號重型機車,沿西螺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通過路口,兩車遂不慎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並短暫昏迷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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