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交易,65,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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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港交簡字第1 號),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9 月2 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31-HR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已酒醉之友人陳南銘及乙○○,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欲開回其住居之麥寮宿舍,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75公里800 公尺處,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揭臺17線公路75公里800 公尺之彎路處,未減速慢行,並以約每小時七十幾英哩即每小時一百一十幾公里之時速,加速欲超車,但因轉彎及車速過快致上開自小客車失去控制,直接衝向路旁之水田處,並在撞及該處之水泥建築物後停止,造成該自小客車車身全毀,致該自小客車乘客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根到第5 根肋骨骨折、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乙○○之左側肢體因腦出血造成偏癱,肌力僅有1 至2 分,幾乎無自行運動,形成重傷害,乘客陳南銘受左肋骨斷裂之傷害(陳南銘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指訴明確,有其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考,並經證人陳南銘於警詢證述屬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8 張附卷足徵,尚有童綜合醫院95年9 月22日驗傷診斷書、96年5 月23日(96)童醫字第064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6年5 月30日豐醫歷字第0960003774號函附卷足考。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均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臺17線公路75公里800 公尺之彎路處,未減速慢行,並以約每小時七十幾英哩即每小時一百一十幾公里之時速,加速欲超車,但因轉彎及車速過快致上開自小客車失去控制,直接衝向路旁之水田處並在撞及該處之水泥建築物後停止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及㈡、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亦經被告坦白承認,是被告前揭違規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根到第5 根肋骨骨折、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乙○○之左側肢體因腦出血造成偏癱,肌力僅有1 至2 分,幾乎無自行運動,形成重傷害,有童綜合醫院95年9 月22日驗傷診斷書、96年5 月23日(96)童醫字第064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6年5 月30日豐醫歷字第09600037 74 號函在卷可明,故認告訴人之左側肢、體,皆已無法自行運動,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照顧料理,已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屬重傷無疑。

㈣綜上,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重傷害之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時速超過110 公里之速度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況甚重,又告訴人因車禍造成左側肢體活動能力幾已喪失,須靠他人照料,對告訴人日後生活造成不便,兼衡本案之發生,係被告出於同事情誼搭載已酒醉之告訴人返回居所,且被告於本院時承認其犯行,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欲與告訴人家屬和解,然而,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後,始行歸案,通緝期間皆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家屬商談和解,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目前失業中,沒有工作,沒有財產,復經本院指定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仍無法提出保證金,顯見被告無與告訴人家屬商談和解之能力,被告陳稱欲與告訴人家屬商談和解云云,純屬子虛,無可採信。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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