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交簡上,88,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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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96年度虎交簡字第1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雜貨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若干,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USK-310 號輕機車,嗣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虎尾鎮○○路虎尾分局前,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於行進間左右搖晃,經警施以酒測,得知丙○○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9 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96年6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飲用酒類後仍騎乘USK-310 號輕機車,嗣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虎尾鎮○○路虎尾分局前,經警施以酒測等情,惟其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喝點啤酒,…,當天我要騎車到虎尾分局報案」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酒測時我並沒有吹氣,他(員警乙○○)跟我說我有吹氣」、「我承認我酒駕是不對的,我當時是要報案,後來埒內所不處理,我騎車到虎尾,才被他們交通隊捉到」、「我若有酒醉,我怎麼會從埒內騎車到虎尾分局」、「他(員警乙○○)叫我吹,我喝了一杯鹿茸還有一杯啤酒,我想說酒精濃度有這麼重嗎。

我請法官給我減刑一下。

我現剩一個人,我也沒有工作可以做,無法生活」云云,經查:㈠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見被告並不否認於96年6 月19日晚上10時許有飲用酒類後,再駕駛輕型機車之事實。

㈡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20日0 時30我與另一名員警正好在值0 時到2 時之虎尾地區巡邏勤務,我們當時在虎尾分局前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沿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被告騎車左右搖晃,而且快撞到我們的車,我們才把他攔下來,且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的酒味,所以將被告帶到虎尾分局內進行酒測,是我本人以虎尾分局內之酒測儀器對被告進行酒測,我到庭作證前翻閱過資料,他的呼氣酒測值為0.99,我們的警方所使用的酒測儀器每1 年維護1 次,且是經過中央標準局檢驗後才可使用,其誤差值為0.02。

我們將被告帶到虎尾分局後他本來是拒絕做酒測,而且他的酒精濃度還在發作,我們問被告時他說因心情不好才會喝酒,並講他家裡的事給我們聽,又說他要去埒內派出所報案,報何案我不清楚,因為他當時喝酒所以講話我聽不懂,至於有關本案他都不答。

後來我們告知他拒絕酒測後果為吊銷駕照,且3 年內不得重考,被告才肯做酒測。

後來被告在虎尾分局的拘留所休息到隔天早上,被告已經清醒及讓他吃過早餐後,我們才帶他出來再做筆錄,此時被告已經沒有說他要報案等語。

警卷第11頁的測試觀察紀錄表是我依當時被告的狀況勾選的等語。

㈢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 紙顯示被告於96年6 月20日0時37分為酒測時吹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99毫克;

又有證人乙○○於當日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紀錄表1張得以證明被告於當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

㈣綜上,足見被告於被警方查獲當時確係已達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其USK-310 號輕機車。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係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究竟係因何原因始為此犯行,除其原因有刑法上阻卻違法事由或免責事由外,蓋無法解免其刑責,而查被告所辯之事由,均無能使其犯罪不成立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全無可採,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丙○○僅於6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此外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參與人之安全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為智識健全之駕駛人,當無不知之理,且政府亦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猶無視於此,在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增加自己與他人之用路風險,所幸並未造成實際損害;

以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素行、酒醉程度、犯後態度各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以上開辯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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