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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EU-9889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村○○○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行經153 線公路1 公里320 公尺處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約50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SG-3786 號自用小客車,沿153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暫停讓甲○○之直行車先行,兩車之右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使乙○○受有頸脊椎外傷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神經根壓迫之傷害。
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本院北港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予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付清賠償金,有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1 件可以證明。
法官認為,被告雖然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然而,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 年。
三、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銘 壎
法 官 李 貞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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