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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96年10月15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1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 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係於民國96年10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五常21之3 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乃交付送達予抗告人同居之父親林志雄,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林志雄雖有中度視障,然其仍是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上開送達,自屬合法。
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至遲應於96年10月26日提出(加計在途期間2 日),然抗告人至98年5 月5 日始提起抗告,已逾5 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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