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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永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6年2 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永騰(原名周效儀)從未收到雲林監理站寄發之吊扣駕駛執照通知單,致異議人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造成駕駛執照被逕行註銷,故異議人不服原裁決處份,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就文書送達分別規定如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三、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周永騰因於民國95年7 月24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10月8 日、96年1 月6 日,先後為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處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計8 點,有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稽。
又原處分機關於96年2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開具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至異議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墘57號住所地,並於同年2 月26 日 寄存送達虎尾郵局一節,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周永騰之住所始終設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墘57號,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託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經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將該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之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虎尾郵局,此有前揭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裁決書自寄存郵局之日即96年2 月26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96年8 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 頁),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既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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