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交聲,152,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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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0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8月1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1127-XD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復興鄉○○村○路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臺七線交岔口時,右轉臺七線道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為在臺七線道路值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奎輝派出所副所長甲○○攔停,並由該派出所警員戊○○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中正路左轉駛入臺七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當場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在中正路行駛時,已經清楚確認過當時中正路之燈號為綠燈後,才左轉臺七線往大溪方向行駛,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舉發警員並未親睹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即以推測之方式對異議人為舉發,且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值勤警員並未有路口監視器等科學儀器可資佐證,原處分機關單憑舉發警員之片面說詞為前述裁決處分,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小客車途經前揭中正路與臺七線交岔口時,右轉臺七線道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為值勤警員七線甲○○攔停,並由警員戊○○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中正路左轉駛入臺七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及原處分機關96年9 月1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 頁)各1 紙、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臺七線與中正路路口示意圖」及該處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乙節,證人戊○○到庭證稱:當天我和本派出所副所長甲○○等4 人共同在臺七線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站在臺七線往大溪方向約40公尺處,甲○○站在臺七線往大溪方向約20公尺處(詳證人戊○○在卷附第26頁路口示意圖所繪之位置圖),雖然我們所站的位置無法看到中正路的號誌變化,但可以清楚看到臺七線之號誌變化,且我們在為本件勤務之前,已經確認過中正路與臺七線之燈號變化關係,如果中正路方向是綠燈,臺七線方向就會是紅燈,反之亦然,而異議人駕駛前述車輛由中正路左轉臺七線大溪方向時,臺七線之號誌確實為綠燈,所以我們將異議人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我站在臺七線往大溪方向約20公尺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臨檢之初我們有確認過中正路及臺七線之號誌變化一切正常,我當時發現異議人從中正路上違規紅燈左轉,我就請異議人停車,當時臺七線的號誌已經綠燈好幾秒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就2 位證人上述證言觀之,並參酌異議人所提供之前述路口示意圖,其2 人均係站在臺七線往大溪方向執行勤務,該交岔路口為T 字形路口,從其2人之方向並無法看到中正路上之號誌變化,僅能從觀察臺七線上號誌變化來判斷中正路上號誌之變化無疑。

惟就臺七線及中正路之燈號變化關係論之,其2 人均證稱此二路交岔路口之號誌變化關係業經其2 人在執行本件交通勤務前再三確認屬正常運作之狀態無誤,是在臺七線號誌為綠燈時,中正路之號誌即屬紅燈之狀態,其中燈號變化雖然可能會有秒差之情形存在,然此秒差係指當其一路口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時,另一路口之號誌由紅燈轉成綠燈時將會慢1 至2 秒,在其間將有數秒之秒差會兩個路口號誌同時呈現紅燈狀態,此目的在於使其中號誌由紅燈轉成綠燈時,該路口用路人能有1 到2 秒鐘之時間,可以確認他路口是否仍有車輛或行人穿越乙節,已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認為證人戊○○所述證詞確與一般道路號誌變化之情形相符,亦符合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法則,可以採信。

至兩個路口同時呈現綠燈之情況,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危害,係屬難以想像之事。

再者,異議人駕駛前述車輛由中正路左轉臺七線道路時,當時臺七線之號誌已經綠燈約3 秒鐘乙情,已據其2 人到庭陳述甚明,則依前述說明,斯時中正路之號誌顯屬紅燈至明,異議人辯稱當時中正路確為綠燈云云,洵屬無據。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巡官乙○○亦到庭證稱臺七線與中正路兩路口之號誌變化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益徵上情。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警員舉發交通違規,即是係本於法律之授權。

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具其他積極佐證如目擊證人或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而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對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即應予以維持。

查證人戊○○、甲○○與被告均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當時視線良好,亦據其2 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反面),故其2 人之證言應堪採信,足見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無訛。

㈣又交通違規處罰目的,在於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亦即在於取締違法交通行為,確保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而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乃達成前揭行政目的必要手段,且交通違規取締效果為行政罰,並非如同刑罰般,採取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之手段,故其處罰本身較具輕微性,相對應證據法則,亦較為寬鬆,以符合相當性及比例性原則。

查本件證人戊○○及甲○○以觀察臺七線號誌變化之方式判斷中正路之號誌變化,並據以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既係符合一般用路人經驗法則,已如前述,則非「片面臆測」所可以比擬。

佐以中正路之道路車多危險,為顧及值勤警員之人身安全,故沒有在中正路上派警員值勤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為顧及值勤警員之安全,未在中正路上派員值勤亦屬合理。

尚難以值勤警員未親睹中正路號誌變化,即謂本件舉發係警員以臆測方式舉發,且未提出路口監視器等科學儀器可資佐證而屬違法。

另異議人雖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覆之信函以證明本件舉發確屬有誤(見本院卷第5 頁),惟本院稽其信函意旨,係認證人戊○○以「推論」方式舉發異議人違規,確實會造成民怨,滋生事端,將來會加強此方面之督導,並非意味異議人確無前述之違規行為,此由撰寫信函之證人乙○○到庭證稱其未在現場,無從得知本件異議人有無前述違規行為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尚難憑該信函之存在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㈤異議人雖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證明其並無前述違規行為,然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未到,其傳票係寄存方式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復認被告前述違規行為明確,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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