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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5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民國95年9 月22日之雲警交字第KAE137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與內政部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全文81條,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第48條第1項與修正前相同,修正前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關於「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則於修正施行後加以刪除,而於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據此,95年7 月1 日之後,受處分人依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除得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由處罰機關審酌原處分有無不當,以決定撤銷或維持外,其原有之異議權並不因其自動繳納罰鍰而喪失。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據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
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倘受處分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之意,不論其形式上名為「聲明異議」或「陳述書」,除主管機關認原處分有應撤銷之事由,自行撤銷外,均應製作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對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不因受處分人自動繳納罰鍰,而免除其製作裁決書之義務。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9 月21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9-N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道路西向230.6 公里處時,因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為警查獲,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單告發(雲警交字第KAE137713 號),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6,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
嗣異議人於95年9 月27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部分,繳納6,000 元,並辦理吊銷駕駛執照結案,另於96年9 月14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繳納49,500元結案,而於96年9 月28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377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及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文在卷足憑。
惟本件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至今尚未掣發裁決書之情,亦有該站96年10月12日嘉監雲字第096010392 號移送書可資佐證。
從而,異議人於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裁決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雖曾於95年9 月27日填寫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陳述「由法院裁決再罰鍰」之意見,然該陳述單及查詢單上並無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之收文章戳,無法辨明該陳述單及查詢單究係於何時提出於該監理站,倘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將前述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提出於雲林監理站,該站自應就異議人違規案件掣發裁決書,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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