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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9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所任職之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16-QK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沿臺十九線六斗段行駛時,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警員乙○○攔停,以「嚴重超速,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60公里(即異議人駕車時速達110 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前述規定為由,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惟異議人有數十年之開車經驗,絕無駕車時速高達110公里,超速60公里之情事,原處罰機關之前述裁罰顯有違誤,且高額罰鍰、記點處分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已嚴重增加異議人之生活負擔,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為警員乙○○攔停,並以有前述違規行為為由,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開具裁決書為前述裁罰等情,已經異議人陳述甚明,並有嘉義縣警察局96年4 月1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6年9 月21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已供陳其於上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輛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僅係不確定有無超速60公里之情事而已。
就異議人是否有前述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乙節,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與我的派出所所長吳福次在上述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因為當天天氣很好,視線很清楚,所以我遠遠就看到異議人駕駛前述車輛往我們的方向行駛過來,由於我感覺異議人車速很快,所以我就使用規格為24.15GHz(K band)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對異議人駕駛前述車輛之車速進行測速,測得其車速達110 公里,由於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所以異議人已經超速60公里,所以我們就將異議人攔停,並開單舉發等語明確。
本院以為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
又交通違規處罰目的,在於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亦即在於取締違法交通行為,確保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而交通違規取締,乃達成前揭行政目的必要手段,而交通違規取締效果為行政罰,並非如同刑罰般,採取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之手段,故其處罰本身較具輕微性,相對應證據法則,亦較為寬鬆,以符合相當性及比例性原則。
是在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科學儀器,不論係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若該儀器準確度無誤,即屬合法有效之取締方式。
查證人乙○○所使用之前述雷達測速儀已於95 年6月27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有限期限至96年6 月止,有該局95年6 月3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
是在證人乙○○為本件舉發當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之數據應屬準確無訛,而可以採信。
從而,本院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無訛。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者,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固為道路交通處罰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之適用,係以車輛所有人為對象。
查異議人並非該車所有人,該車係屬其所任職之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等情,已據異議人到庭陳述綦詳,是該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即應以該公司為對象。
是原處分機關未依前述規定對異議人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裁罰,亦屬正確無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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