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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行車安全,竟於民國96年7 月28日凌晨2 時30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4 之11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NTR-139 號機車外出,惟甫騎乘出門,正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麥寮鄉○○村○○路1 之25號前時,適逢甲○○(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3712-NX 號自用小貨車自對向前來並欲左轉。
此時,甲○○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禮讓乙○○之直行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乙○○亦因飲酒後騎乘機車,反應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兩車車頭迎面互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臉部、雙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同日凌晨4 時39分經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乙○○於上開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輛以致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本次因於酒後與家人爭吵,故而騎乘機車出門,甫一出門即發生車禍,及其高中肄業、從事鷹架工作,家中尚有2 名小孩,暨檢測之酒精濃度非低,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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