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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並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95年2 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4 月21日17時許,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2 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並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竟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原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受刑人所為已符合上開刑法撤銷緩刑之規定,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又檢察官以其原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並同時宣告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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