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易,41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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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林國彬(業於民國96年7 月5 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6年6 月3 日上午10時許,林國彬騎乘車牌號碼H7G-123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共同前往雲林縣台西鄉○○路400號己○○住處前,由林國彬在場把風,乙○○則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於上揭住處門旁樹下之拖板車1 台。

得手後,將該拖板車繫綁在前揭機車尾端拖行。

嗣因尋覓無人願意收購,乃將該拖板車丟棄在雲林縣台西鄉雲153 號公路某橋下。

㈡於96年6 月3 日中午12時許,林國彬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並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鐮刀1 支,共同前往雲林縣台西鄉五條港安檢所停泊區,由林國彬在旁把風,乙○○則持鐮刀1 支割斷船筏纜繩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船錨(俗稱錠泊)1 支。

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乙○○持上開竊得之白鐵製船錨至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183-9 號「十方九品資源回收場」販售時,為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下稱第四二岸巡大隊)隊員查獲,並扣得白鐵製船錨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林國彬之警詢筆錄(即第四二岸巡大隊詢問筆錄)有無無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林國彬於第四二岸巡大隊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林國彬已於96年7 月5 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參以林國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員警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堪認就該筆錄之製作,具有信用性即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其復為被告乙○○就上開事實㈡部分犯罪之共犯及目擊證人,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林國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相符,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所憑之:①證人丙○○之警詢筆錄;

②證人己○○之警詢筆錄;

③證人林國彬之偵訊筆錄;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⑤現場照片4 幀;

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6 月3 日中午12時許,與林國彬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台西鄉五條港安檢所停泊區,並由其下車拿取丙○○所有之白鐵製船錨1 支,繼而將之持往「十方九品資源回收場」時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林國彬去偷拖板車,當天早上10點左右我都在家,直到當日中午,林國彬才騎機車過來找我,他說他叔叔的白鐵製船錨壞了,要我跟他一起拿去修理,我們到達港區後,我下車用手將纜繩解開,沒有拿鐮刀割斷纜線,後來拿到資源回收場,林國彬說要賣,我不答應,就將林國彬的車騎回他家,再自行走路回家云云。

經查:㈠上述拖板車、白鐵製船錨分別為己○○、丙○○所有,各於96年6 月3 日上午10時許、中午12時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己○○、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第四二岸巡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國彬於偵查中證稱:拖板車是被告推出來的,我在場把風,偷到拖板車後,我用繩子綁在機車後面拖走,偷完拖板車後,無人願意收購,我又騎機車載被告到港區,被告拿鐮刀去割白鐵製船錨,我在旁把風等語。

而被告與林國彬自小相識,交情不錯,未曾遭林國彬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林國彬已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

再者,林國彬係先因竊取白鐵製船錨遭查獲後,在接受第四二岸巡大隊隊員詢問時,主動供出同日尚竊取本案拖板車,此觀林國彬警詢筆錄記載:「(問:除了船錨,你們是否竊取其他物品?)還有1 輛2 輪推車」等語明確,以林國彬竊取拖板車之事實於遭警查覺前,即已主動供出該案,應認林國彬並無畏罪而欲推由被告承擔刑事責任之虞,林國彬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被告與林國彬確有共同竊取拖板車及白鐵製船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的魚船是否有毀損?)繩索被切斷」等語,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第四二岸巡大隊丁○○於本院亦證稱:我們在頂樓用望遠鏡觀望,其中1 人拿鐮刀直接割白鐵製船錨繩子等語,均與證人林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持鐮刀割斷繩索而竊取船錨之情形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3 人分別從繩索之斷切面、自頂樓以望遠鏡觀望及在場目視之不同面向觀察結果,均同為被告係以鐮刀割斷繫綁船錨繩索之證述內容,且該3 人並非同時接受詢問、訊問或詰問,證詞無受相互影響之污染可能性,可認證人林國彬、丙○○及丁○○均證稱被告係持鐮刀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船錨等語,確屬可採而堪信為真。

㈣被告辯稱:林國彬載我到港區,表示扣案之白鐵製船錨係其叔叔所有要送修,我才下去拿船錨云云。

惟查,被告係以鐮刀割取繩索之方式拿取船錨一情,業如前述,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的魚船是否有毀損?)繩索被切斷,要重新購買處理」等語,縱倘認被告所辯係要將林國彬叔叔之船錨送修為真,衡情,被告應無割壞繩索而須重新購置之理,其辯詞之可信度已不高;

其次,有關扣案之白鐵製船錨何處毀損乙節,被告於本院先供稱係前方尖端杓狀右側歪斜,並繪圖1 紙附卷可查,惟經本院提示扣案船錨照片後,則改稱為前方十字形橫軸歪斜,是被告既不精確知悉船錨受損之處,豈能告知店家而持之送修?益證被告之辯解與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有違,難以置信;

再者,被告係與林國彬騎乘機車在港區內徘徊並驅離附近釣客而遭第四二岸巡大隊隊員以望遠鏡監視,嗣在被告持鐮刀割取繩索,將扣案船錨拖走後,經該隊隊員於港區內攔截未果,始在「十方九品資源回收場」先查獲林國彬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

據此,以第四二岸巡大隊持續觀察被告2 人動靜,且因而在資源回收場查獲林國彬之情觀之,被告2 人行跡確屬可疑,要與一般人正正當當取物送修之過程有別,益證被告作賊心虛之態;

末以,參酌證人即「十方九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庚○○於本院證稱:被告拿船錨表示不再使用,要賣給我,我回稱這東西好好的,豈可能不用,並拒絕收購,要求被告取回,被告則稱要賣難道不行,就將船錨丟下,回去拿證件等語,被告雖辯稱其非販賣船錨而係將之送往修理。

然而,資源回收場乃收購廢棄物品之處,並非如鐵工廠之維修場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以被告為41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對此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證人庚○○證稱被告係欲變賣船錨等語,顯較被告違反經驗法則之辯詞可採。

依此,被告既欲變賣扣案之白鐵製船錨而非送修,可認被告確有與林國彬共同竊取該船錨之事實。

㈤至證人甲○○於本院固證稱:被告於96年6 月3 日早上8 時至11時許都在家等語。

惟甲○○就檢察官及本院所詢何日見被告在家及如何確定案發當日被告亦在家一情,則證稱:被告每天都在家,同年月4 日早上也在家,我不確定是不是警察去被告家那一天看到被告早上在家等語,是依甲○○上開證述內容,已無從確信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8-11時許是否在家;

何況,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我早上8 、9 點出門時,看見被告在家,約11點回來也看到被告在家,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出門,我則不清楚等語,由此亦無法排除被告於當日上午8-11時之間曾經出門之可能性,本院無從逕依甲○○未能肯定之證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未扣案之鐮刀既可割斷繫綁船錨之繩索,足認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與林國彬竊取拖板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其與林國彬攜帶鐮刀竊取白鐵製船錨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林國彬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經查,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地點均在雲林縣台西鄉,距離相近,且2 次竊盜犯行,僅隔約2 小時,復參酌證人林國彬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沒人願意收購拖板車,所以又去偷船錨等語,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數竊盜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本院審酌被告現值41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犯後復否認犯行,不能知錯,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竊取白鐵製船錨之鐮刀1 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辯稱未持之犯案,無法確認係何人所有,亦未扣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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