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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11月4 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上開2 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警惕,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6年4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35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SW-68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自備之鑰匙1 支啟動引擎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甲○○發覺後,於95年5 月25日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1 支。
㈡於96年5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抽水站,持隨地撿拾之石頭,先敲毀由雲林縣政府所有並委託麥寮鄉公所管理之ㄇ字型白鐵欄杆上與地面連結固定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欄杆抽取出而竊取該ㄇ字型白鐵欄杆1 個,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將之載往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國小對面之「盛峰企業社」,並以新臺幣(下同)99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林錦良。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上述輕型機車、ㄇ字型白鐵欄杆,分別係甲○○所有及雲林縣政府所有而委託麥寮鄉公所管理,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均經證人甲○○、許金進及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竊得之ㄇ字型白鐵欄杆販售與「盛峰企業社」,共得款990 元之事實,亦據證人林錦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2幀、「盛峰企業社」銷售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旨在保護住居之安全,故機車椅座下之鎖頭、香油錢之鎖頭,自與立法者之規範原義不合,而不屬其他安全設備;
況自本條款之整體文義關聯、上下文之體系緊密交織關係考之,「其他全設備」既係屬「門扇」、「牆垣」之例示規定,則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自須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之防閒功能,始符合「情事上之共屬性」。
經查,本案被告破壞ㄇ字型白鐵欄杆上與地面連結固定之鎖頭,該鎖頭既非用在保護住居之安全,自與「安全設備」之定義不符,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竊取機車及ㄇ字型白鐵欄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11 月4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上開2 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現年31歲,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之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竊取機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0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事實㈠部分,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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