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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11月4 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上開2 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6年7 月1 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南縣白河鎮竹門里竹子門115 號前,因見陳真珠所有之車牌號碼3J-960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放在車內之皮夾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3 枚),得手後,將之攜帶在身。
㈡於96年7 月1 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埤子頭8 號丁○○(公訴人誤載為廖啟宏)住處,見該處庭院大門未關,距房屋外約5 、6 公尺處之車庫內停放有廖黃芳美所有而由丁○○使用中之車牌號碼S6-7610 號自用小客車,乙○○乃自上開大門進入車庫,徒手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復進入副駕駛座內,於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之際,適為從屋內走向車庫之丁○○發覺,乙○○見狀衝出車外,跌倒在地,遭丁○○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1 支及皮夾1 只(業由甲○○領回),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有關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皮夾1 只確係其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3J-9602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等語,及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將車牌號碼S6-761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家中車庫內,當時準備休息,欲將車輛上鎖,走到該車後方,被告遂從副駕駛座內衝出而跌倒在地,經我上前逮捕後,通知警方到場查獲等語,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6 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又按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該次竊盜之地點係在丁○○住處車庫,該車庫位在庭院內,未有大門,亦未與丁○○居住之房屋相連,庭院則築有圍牆並設有大門與外界隔離,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並繪有現場圖1 紙在卷可憑,參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其當時係從屋內走到車庫,欲將車輛上鎖,始發覺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尚未進入丁○○之房屋內,而該車庫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位在丁○○住宅外之附連圍繞土地,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從大門進入丁○○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上之車庫,不符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經查,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地點均在臺南縣白河鎮,距離相近,且2 次竊盜犯行,僅隔約30分鐘,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因為第1 次沒有偷到錢,所以才又為第2 次竊盜犯行,否則沒有錢坐車回家,而2 次竊盜地點相距約1 公里,係步行前往等語,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普通竊盜既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數竊盜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11 月4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上開2 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現年31歲,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之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所竊得皮夾1 只已由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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