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易,51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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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6年度六簡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為其男朋友何谷峯在雲林縣政府服替代役期間,與丙○○友好,心生妒忌,意圖以網路文字散布不實事實以毀損丙○○名譽,而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9 日凌晨1 時左右及同年月19日至20日間,接續透過裝設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23之11號家裡之電腦主機,及以其名義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網路設備與服務,登入「尋夢園孤男寡女網站聊天室」,以丙○○「0910xxxxxx」號碼為匿稱,向登入同一聊天室之不特定網友,以文字散布「專情男孩-打電話來問~比較快吧!! 」 、「夜輕狂-打電話來問~比較快吧」、「缺性奮ㄉ夜晚-雲林」、「找人陪睡25」等援交訊息,且與網友進行交談,致有網友回復以「方便跟你聊色或網愛電愛嗎?? 」 、「願意聊色的嗎??? 」、「安安我想慰慰你要看嗎」等內容,足使登入前開聊天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對於持用0910xxxxxx號碼之丙○○產生貶抑觀感。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丙○○警詢筆錄、檢察官筆錄,以及網路聊天紀錄表、台灣固網公司95年8月22日函文及IP查詢資料等為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

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是出於誤會,起訴法條應該變更。

被告雖然多次上網散布毀損丙○○名譽的文字,惟係基於同一目的,密集的接續作為,應認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法官認為,工藝的進步,便於成事,卻也利於傷人,刀器、汽車、網路,無不如此。

善念護持下,成事快、利益眾。

惡念滋生時,往往傷得迅速,損得嚴重。

被告乙○○嫉妒心起,揮灑出惡毒文字,被害人丙○○至今不平,乙○○卻也無能或無意收拾。

在審判期日,被告說了抱歉,惟在法官刻意留下的調解期間,被告又好像是放著讓調解委員努力,自己並無積極讓被害人出氣的作為,連法官都不易感受被告的悔意。

雖然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也因為誹謗女子出賣肉體的行為,非常惡質,而以文字在網路上散布,後果嚴重,因此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宣告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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