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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綽號「阿吉」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凌晨1 時50分前之某時由乙○○、「阿吉」結夥二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MQ-0468 號、FA-9586 號自小客車,攜帶下述之扣案物,並擬以FA-9586 號自小客車搬運贓物,至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阿里山事業區172 號林班地,以鋸斷牛樟樹之方式,竊取林務局所管領之牛樟木4.06、0.51立方公尺(共計4.57立方公尺,贓額為新臺幣(下同)425,284 元)得手,並置於實力支配下。
在尚未運離之前,即為據報趕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纜索1 組、夜間照明燈2 組、工具組1組、鋼繩索1 條、繩索1 條、紅外線望遠鏡1 具、方向定位指南針2 個、珠寶鑑定器1 個、數位照相機1 台、無線電對講機2 台、工具包1 組、雙向索扣勾4 個、單向索扣勾1 個、索扣固定架2 個、鐵勾6 個、手機2 支、電器檢查器1 只、斧頭1 把、鐵鎚2 把、固定螺絲4 個、鋸子2 把、360 度角尺1 只、固定工具1 只、電動鑽頭1 具、電鑽1 部、電動鋸子1 部、電流轉換變電器插座1 只、工具袋1 個、MQ-046 8號自小客車1 部、FA-9586 號自小客車1 部、便條紙2 張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6年8 月14日凌晨1 時許駕駛MQ-0468 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阿里山事業區172 號林班地,為警查獲,員警並在現場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惟矢口否認有為被訴之犯行,辯稱:綽號「阿吉」之人之前向我借FA-9586 號自小客車,被查獲當時我是要去向「阿吉」討借車的代價2 千元。
我被查獲之時身上只有戴1 個頭燈及1 支手機,但是頭燈及手機都沒有開,是我到現場時「阿吉」拿給我的,並未帶其他足以竊取樹木的工具。
當時我有把FA-9586 車的車燈打開,我若是盜採的同夥,就不會打開車燈而不打開頭燈。
況且如果我有竊取林木,身上應該會沾有木屑、泥土,但我被查獲時身上的衣物都很乾淨,更足以證明我沒有竊取林木的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草嶺派出所警員,96年8 月14日凌晨12點多我因接獲民眾檢舉報案,就與我們派出所所長李超茂及當地村長陳兵通前往本件案發現場。
到達案發現場的時候約凌晨一點多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所處的斜坡底下有人使用鍊鋸斷斷續續工作的聲音,且有看見燈光,而被告頭戴照射燈,身上帶有包括對講機、小斧頭等很多工具,手上好像有一支類似板手可以鎖緊東西的工具,正在斜坡上的路旁,架設一種吊東西的纜線及絞盤。
之後我就喝令被告不要動,並將被告逮捕。
被告在當時雖未明白承認犯行,但有向我們表示他之前做了幾次都是被人家請去幫忙載運木材,後來他認為自己去做,載去賣比較好賺,所以當天他們才自己去做、去載運,並向我們求饒,說他家境很可憐,求我們原諒他。
後來我們到斜坡下去查看,發現現場有警卷照片中所示已經鋸下的木材,應該是另一名犯嫌在距離被告至少三、四十公尺之斜坡下鋸牛樟樹。
當時現場的FA-9586 號自小客車後座置有一塊如警卷第33頁所示的木板,木板上都還有一些木屑及鋸下來木頭放上去載運的痕跡。
我們並在被告所有車上的1 只皮包內扣得記載有木材材基長、寬、高尺寸及後面寫有價錢的紙條,又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被告身旁及另一名嫌犯鋸牛樟木的斜坡下發現本案的扣案物。
因為被告很明顯的是在另一名嫌犯竊取牛樟木的斜坡上面架設器具,而且被告架設的東西就是在山上專門拖吊東西的鋼纜線及絞盤,目的就是在吊重物。
況且事發當場並無其他人,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是與另一名嫌犯共同竊取牛樟木等語,並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而證人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言又無何不合理之處,故甚為可信,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之作案現場離最近的村落開車大約要差不多10分鐘(本院審理筆錄第11頁第9 行),被告又自稱當時其懷疑自己正被通緝中(本院審理筆錄第18頁),則被告應不會甘冒被緝獲的風險,於深夜至離最近村落甚遠的案發現場,而僅僅為了要向「阿吉」收取2,000 元。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案發現場待了約4 、50分鐘(本院審理筆錄第12頁第7 行至第8 行),如被告僅為了要向「阿吉」討錢,不論是否討得金錢,均可盡快離去,為何還要在案發現場待上幾十分鐘,益見被告所辯與事理不符。
⒊被告並不否認本件扣案之便條紙1 張(警卷第12頁下方),其上的內容為其所親筆記載,僅辯稱「便條紙是我所寫的,在做筆錄時我有說借車時我朋友去講電話不方便寫,叫我幫他寫,他要離開時,他就把便條紙放在FA-9586 的車上」(本院審理筆錄第12頁第11至第12行),如被告僅借車給「阿吉」,又何必幫「阿吉」寫便條紙?縱如其所辯湊巧其借車與「阿吉」時「阿吉」正好要接電話,則「阿吉」1 手持手機講電話,另一手仍可書寫,完全無庸被告代為書寫,故被告所辯顯然極不合理,應係被告知悉只要經筆跡鑑定就可查知該便條紙確為其所書寫,為求卸責,所為之狡飾之詞。
且觀該便條紙上所載之「高、寬、面」字樣及數字與扣案之另一張便條紙(警卷12頁上方)上記載長度單位之立方乘積,已可證明被告與「阿吉」確實是在該2 張便條紙上記載所欲竊取樹木之材基尺寸。
⒋被告雖辯稱:「我把FA-9586 的車燈在大馬路上打開的,我若是盜採的同夥,不會打開車燈而不打開頭燈」云云,惟被告究竟係開頭燈或是開汽車大燈僅為被告一面之詞,縱被告確實有開汽車大燈,亦應係其於夜間為求架設絞盤及纜線等竊盜工具,有較佳之燈光照明,而開啟汽車大燈,故該辯解並無法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行為分工係於案發現場的斜坡上架設絞盤及纜線,以吊取竊得之牛璋木,至於實際鋸木材係由「阿吉」所為,被告所著衣物當無何沾染木屑或泥土之可能,故被告就當日身上所穿之衣物是否有木屑、或泥土之辯解亦無法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故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綽號「阿吉」之人向其借車,其係為向「阿吉」追討借車之欠款云云,為不可採,已見前述,而被告又供稱本件扣案之MQ-0468 號、FA-9586 號等2 部自小客車均為其所有,則被告與「阿吉」均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於夜間至本件盜取林木現場,適足以佐證被告確係與「阿吉」係共同竊取林木。
㈣另綽號「阿吉」之人以鍊鋸鋸牛樟木之地點,既是在案發現場的斜坡下,則在該斜坡上當需有人接應,以吊取竊得之林木,而被告在案發地點斜坡上架設絞盤、纜線等工具,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被告被扣得之電流轉換變電器插座一個可以插在汽車的點菸器上,用以提供電器所需電力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審理卷第20頁),則更足資證明被告係在該處與「阿吉」結夥共同竊取牛樟木。
㈤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夜間竊取森林中林木所必要之工具,一般人甚少帶該等工具深夜至林區,益足證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竊盜犯行。
㈥又被告所有之FA-9586 號自小客車後座置有一塊如警卷第33頁所示的木板,木板上都還有一些木屑及鋸下來木頭放上去載運的痕跡,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則被告確係為搬運所竊得之贓物,而使用FA-9586 號自小客車,亦甚明確。
㈦此外,本件尚有扣案便條紙2 張、現場照片32張(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58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 頁 至第34頁)、證人甲○○職務報告1 份(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585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6年8月31日雲警南刑字第0960009653號函(本院審理卷第22頁)及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本院審理卷第23頁,證明被告所竊得之林木為牛樟木分別為4.06、0.51立方公尺,共計4.57立方公尺,贓額為425,284 元)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雲警南刑字第096100 0585號卷第16頁)、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竊盜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本院卷第27頁,證明贓額為425,284 元)、現場圖1 張(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585號卷第1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6年9 月27日嘉政字第0965110766號函(本院審理卷第16頁,證明本件案發林區為保安林)。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竊取林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被告聲請對其所有之MQ-0468 號汽車鑑定有無他人之指紋,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當屬森林主產物。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在保安林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本件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共計3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論處。
又被告已將牛樟木從原林木上鋸斷,並置於自己或共犯之實力支配下,則其犯行應屬既遂。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與綽號「阿吉」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盜採森林主產物,漠視國家森林資源,犯後猶狡言卸責,對於所為犯行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分別為4.06、0.51立方公尺,共計4.57立方公尺,贓額為425,284 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竊盜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台幣850,568 元(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425,284 元之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阿吉」所有,用以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之珠寶鑑定器1 個、數位照相機1 台、手機2 支、電器檢查器1 只等物,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共犯用以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沒收之結果與犯罪情節或有關正犯或共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顯然過當者,即不得諭知沒收,此為「沒收之相當性原則」,本案若沒收扣案車牌號碼MQ-0468 號、FA-9586 號自小客車,與被告竊盜所應負之刑責相較,顯然過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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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物 │編號│應沒收物 │編號│應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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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動纜索1 組│ 10 │雙向索扣勾4個 │ 19 │固定工具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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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夜間照明燈2 │ 11 │單向索扣勾1 個 │ 20 │電動鑽頭1 具 │
│ │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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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工具組1 組 │ 12 │索扣固定架2 個 │ 21 │電鑽1 部 │
├──┼──────┼──┼────────┼──┼───────┤
│ 4 │鋼繩索1 條 │ 13 │鐵勾6 個 │ 22 │電動鋸子1 部 │
├──┼──────┼──┼────────┼──┼───────┤
│ 5 │繩索1 條 │ 14 │斧頭1把 │ 23 │電流轉換變電器│
│ │ │ │ │ │插座1 只 │
├──┼──────┼──┼────────┼──┼───────┤
│ 6 │紅外線望遠鏡│ 15 │鐵鎚2 把 │ 24 │工具袋1 個 │
│ │1 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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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方向定位指 │ 16 │固定螺絲4 個 │ 25 │便條紙2 張 │
│ │南針2 個 │ │ │ │ │
├──┼──────┼──┼────────┼──┼───────┤
│ 8 │無線電對講機│ 17 │鋸子2 把 │ │ │
│ │2 台 │ │ │ │ │
├──┼──────┼──┼────────┼──┼───────┤
│ 9 │工具包1 組 │ 18 │360 度角尺1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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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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