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易,54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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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毒偵110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10
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15日上午10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00 號6 樓之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經採尿送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馮善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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