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易,558,200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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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陳鳳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3月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乙○○(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21號「南天宮」內,竊取「南天宮」所有之白鐵材質水車風葉2具(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竟仍與丙○○(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NSK-938號重型機車,搭載各手持1具水車風葉之乙○○、丙○○2人,前往元長鄉○○村○○路「隆裕回收場」欲變賣,惟因「隆裕回收場」當天歇業而無法出售,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其與同案被告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3月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不良,且其明知水車風葉2具係同案被告乙○○所竊取之贓物,竟仍提供機車搬運該贓物至回收場變賣,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緝不易,益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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