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易,569,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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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2、9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李松坤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 月6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65 、1155、1718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4 月11日16時許及同年5 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不詳友人之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分別於96年4 月11日17時許,經警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8之1 號之住處房間內,扣得吸食器1 組等物,並為警採尿送驗;

同年5 月24日13時50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松坤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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