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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毒偵68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
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3 日凌晨接近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4 月3 日1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延平路口查獲,扣得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1.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器塑膠吸管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馮善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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