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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及96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789 號及95年度六簡字第499 號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2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例減為3 月15日、詐欺案件減為1 月15日),於96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與廖家慶(另案處理)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 月10日0 時50分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路608 號前,由廖家慶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型扳手1 支,以撬開車門之方式,著手行竊停放於路旁由丁○○所管領之車號為J6-4886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所有人為丁○○之母王黃嬌),甲○○則在旁把風,廖家慶將上開車輛右車門鑰匙孔撬開而著手行竊時,尚未開車門之際,洽有執勤警察經過而發現當場查獲,致未得逞,警察並扣得上述T型扳手,廖家慶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害人丁○○於檢查後上述車輛後,接受警察詢問時,表示「我看過我所有之自小貨車J6-4886 後,因為我的車輛從未遭竊,也沒有遭破壞過,但現在我發現右門鑰匙孔有遭人撬過,車上物品還沒有遭竊。」
此一供述內容,與上述車輛的右車門照片顯示鑰匙孔的撬痕相符(分局卷),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判中否認把風,辯稱「當時12點多,廖家慶把機車停下來,剛插下去撬時,警察就來了。」
「那時候廖家慶騎車載我,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偷這部車,車子剛停下來,警察就過來,我看廖家慶在跑,我就跟著跑。」
然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廖家慶在偷這部自小貨車時,在旁邊,與廖家慶共犯本件竊盜罪(偵查卷第15頁),且有扣案的T型扳手1支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其與廖家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㈣其行為止於未遂,較諸既遂所造成之損害為輕,乃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一犯再犯,惟犯罪尚未得逞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扣案的T型扳手1 支,是共犯廖家慶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因此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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