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易,601,2007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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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1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以被羈押前已與配偶離婚,兩個小孩目前由被告的母親照顧,惟母親背部長骨刺,近日急需開刀治療,需要被告回家幫忙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在7 個月內即反覆實施竊盜犯罪達11次之多,確有羈押之必要。

若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難以防止其繼續行竊,所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提到其母親需要開刀治療骨刺、小孩需要大人照顧等情,這類困難的情形,往往是羈押中、執行中的被告家庭必須面臨的問題,宜由被告的其餘親戚,或者由社會福利機構協助(社會局、家庭扶助中心等),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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