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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99、52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96年度易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7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及3 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8 月28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與新興路口,見程貴英所有、由其弟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DPQ-359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嗣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6 時50分許,騎乘該車至西螺鎮廣福里文祠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㈡於同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街路109之9號前,見曾婉婷所有、由其夫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TUN-758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嗣於同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該車至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時,因油料耗盡,乃將該車予以棄置,至同日下午1 時許,始為警在上址尋獲。
㈢於同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戊○○在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棄置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機車後,見甲○○所有、車牌號碼TS5-672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
㈣於同年9 月下旬某日,接續在雲林縣西螺鎮○○○○○段R11 號農地之某工寮外及大樹下,分別徒手竊取己○○及丁○○所有之鐵牛頭用電池各1 個,得手後以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機車載運至不詳舊貨商處販售得款花用。
二、嗣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4 時許,戊○○騎乘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社13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 支。
而戊○○在前揭犯罪事實㈡、㈣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於同日接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詢問時,自首該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查獲機車之照片2 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⑴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查獲機車及鑰匙之照片各1 張。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查獲機車之照片1 張。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⑴被害人己○○、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卷附失竊地點之照片2 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行,係於同日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1 罪。
再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96年度易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7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及3 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部分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於96年10月10日接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詢問時,自首該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該次警詢筆錄及自白書各1 份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前揭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且甫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完畢,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竊取3 輛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又竊取他人之農用電池2 個變現花用,損及他人之財產權,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其餘未經查獲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檢察官論告時雖以被告自82年起不間斷犯竊盜罪,顯有竊盜之習慣,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於82年間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於8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0年11月13日經該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96年度易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7 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雖自82年間起即有竊盜犯行,惟自93年1 月20日前案假釋出獄後,至95年9 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始再有竊盜犯行,復於96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下旬某日間再犯本案,依其先後犯罪時間觀之,並無檢察官所稱不間斷犯竊盜罪之情形,且被告雖於本案中在短時間內竊取3 輛機車及農用電池2 個,然均係由被告1 人臨時起意所為,犯案手法亦十分簡單,竊得之機車僅供己代步使用,並無拆解、販售之情形,電池則販售予舊貨商以換取微薄之現金花用,顯非計畫性之犯罪集團,被告復供稱其平日在家中幫忙種菜及撿拾破爛維生等語,雖所得不多,亦屬正當工作,是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認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收矯治之效,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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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與罪名│ 處 刑 內 容 │
├──┼───────┼───────┼─────────────┤
│ 1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20 條第│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1 項之竊盜罪 │刑柒月。 │
├──┼───────┼───────┼─────────────┤
│ 2 │犯罪事實㈡ │同上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 │
├──┼───────┼───────┼─────────────┤
│ 3 │犯罪事實㈢ │同上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 4 │犯罪事實㈣ │同上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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