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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綠色握把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亦甫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等均仍不思警惕,復於96年9 月23日上午9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乙○○,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綠色握把螺絲起子1 支,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橋,由甲○○以螺絲起子撬開陸橋階梯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所有之白鐵製防滑鐵條10條(總重量28.7公斤)得手。
旋即持往斗六市○○路173 號「雅雲」資源回收場,欲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張清治,惟因價錢無法談攏,甲○○遂將上開盜贓物暫置該處。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盤查。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工務課員工丙○○證述:該公所所有之白鐵製防滑鐵條共10條遭竊之事實及證人即雅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清治之證述:被告2 人變賣盜贓物之事實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 人用以竊取上開防滑鐵條之螺絲起子1 支,可撬開陸橋階梯上之白鐵製防滑鐵條,業據被告2 人所自承,足認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亦甫於96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現年各31、33歲,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2 人均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2 人均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顯見漠視法律,亦未能從中獲取教訓,不宜輕縱,惟念其等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綠色握把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鉗子2 支、螺絲起子3 支、鐮刀1 支、剪刀1 支、活動板手2 支及板手1 支等物,被告甲○○辯稱係修理機車之工具,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3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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