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易更一,2,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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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8號),及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送併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96年度易字第392 號,原案號:96年度虎簡字第314 號),並於民國96年7 月17日為管轄錯誤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8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乙○○曾因竊盜、遺棄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9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各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 月5 日晚上,在嘉義市北門火車站前,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祥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 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林仔」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⒈「林仔」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1 月8 日,撥打丙○○電話,向其恐嚇稱:所飼養之鴿子為其網到,先匯款至帳戶內才要將鴿子放回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按照指示於同日匯款2,155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⒉「林仔」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1 月10日,撥打甲○○電話,向其恐嚇稱:所有之鴿子4 隻業據其捕獲,先匯款至帳戶內才要將鴿子放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按照指示於同日匯款8,003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林仔」所屬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既遂。

㈢嗣丙○○、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甲○○、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帳戶交易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行為,幫助「林仔」犯罪集團為2 次恐嚇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事實欄一、㈡⒉金額較高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斷。

㈢其前因竊盜、遺棄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95 號、嘉義地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各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其幫助該「林仔」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不法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等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潮,敗壞社會風氣,並其造成被害人甲○○、丙○○各8,003元、2,155 元之損害,且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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