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易緝,24,2008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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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通緝遭緝獲,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將被告裁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本件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判決被告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

而被告聲請稱請准予具保以利被告籌措如易科罰金之金額等語,本院認對被告所量處之刑經減刑後既得以易科罰金,且對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如其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具保後,即無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執行之情形,故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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