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簡,82,200711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成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法律欄內關於「刑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法律欄內關於「刑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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