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簡上,21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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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 年 度虎簡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應將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甲○○與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乙○○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虎尾簡易庭判決後之96年9 月26日與告訴人乙○○和解,乙○○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56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並因本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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