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聲減,1881,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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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與附表編號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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