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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86號
現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 、4 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1 、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4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本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分別確定。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茲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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