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147,2007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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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記載之「再執行羈押貳拾陸日」,應更正為「再執行羈押貳拾柒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內敘及被告應「再執行羈押26日」,因誤載被告於第1 次羈押期間未滿前,即於「96年04月20日」起先執行施用毒品案件所處罪刑,而誤算被告先前已羈押「2 月又4 日,於扣除該期間後,第1 次羈押期間僅餘26日」,事實上被告應係於「96年04月19日」起即開始執行施用毒品案件所處罪刑,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第1 次羈押期間僅執行「2 月又3 日」,扣除該期間後,第1 次羈押期間應尚餘27日,是被告應「再執行羈押27日」,上開96年11月16日之裁定,就再執行羈押期間有誤算之情形,而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內有所誤載,然並未影響原裁定再執行羈押之本旨,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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