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344,2007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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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出生年份應更正為「民國71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出生年份誤寫為「民國74年」,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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