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351,200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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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丙○○
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8、1719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47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持有刀械、持有槍枝、搶奪、贓物、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44 號及85年度易字第1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1 年、10月、3 年2 月及1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

又因違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藥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開罪刑除竊盜之有期徒刑1 年外,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 月,該竊盜案之有期徒刑1 年與另案違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6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4 月,86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8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接著執行流氓感訓處分,91年5 月17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嗣該假釋經撤銷而於92年1 月28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

而丁○○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於87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73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5 年8 月,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90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92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甲○○、丁○○2 人猶不知悔改,在甲○○經由戊○○提供情報(戊○○提供情報所得之毒品,另涉犯運輸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現上訴中),而得知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9號之正峰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下稱正峰製藥廠)內有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及麻黃鹼(Ephedrine) ,且明知該假麻黃鹼及麻黃鹼為毒品先驅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與不知悉該物為毒品之丙○○、丁○○等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96年3 月6 日凌晨5時許,一同至正峰製藥廠,由丙○○以甲○○所攜帶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圍牆上之鐵絲網(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理由容後述),再各別攀爬而踰越多道圍牆入內,共同以接力之方式,將桶裝假麻黃鹼粉末7 桶,及混有假麻黃鹼及麻黃鹼之粉末1 桶,分次搬運至圍牆外,由甲○○及不知悉所搬運物為毒品之丙○○2人將竊得之物以原搭乘之自小客車運載至雲林縣境內,而丁○○則因體力不支未及同車,而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回雲林。

嗣因戊○○以提供毒品原料之情報為由取走部分毒品原料,經警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西園201 號前之惠北50北3K3252CB09號電桿旁的稻草堆內起獲經戊○○分裝藏放之假麻黃鹼粉末39包(毛重39620 公克,淨重38918 公克),及混有假麻黃鹼及麻黃鹼之粉末1 桶(毛重40010 公克,淨重34130公克),並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藝術世家97號處起獲經甲○○分裝藏放之假麻黃鹼粉末14包(毛重約21 .97 公 斤),及混有假麻黃鹼及麻黃鹼之粉末1 桶(毛重約39.92 公斤)等物(總重為141.54公斤,均經正峰製藥廠總務課長乙○○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下列證據:、供述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①96年3 月23日之警詢供述、②96年3 月24日之第1 次警詢供述、③96年3 月24日之第2 次警詢供述、④96年3 月24日之偵訊供述、⑤96年3 月24日之羈押庭訊供述;

㈡被告丙○○之供述-①96年3 月21日之警詢供述、②96年3 月22日之警詢供述及口卡指認、③96年3 月23日之偵訊供述及證述、④96年3 月22日之羈押庭訊供述;

㈢被告丁○○之供述:①96年3 月20日之接受桃園縣大園分局警詢供述、②96年3 月21日之警詢供述、③96年3 月22日之警詢供述及口卡指認、④96年3 月22日之偵訊供述、⑤96年3 月23日之偵訊供述、⑥96年3 月22日之羈押庭訊供述;

㈣同案被告戊○○之供述:①96年3 月21日之警詢供述、②96年3 月21日之偵訊證述、③96年3 月22日之偵訊證述;

㈤證人陳東山96年3 月23日之證述(未經具結);

㈥證人歐瑞豐96年3 月23日之證述;

㈦證人乙○○即正峰製藥廠總務課長之指述;

文書證據等:㈠正峰製藥廠之工廠登記基本資料;

㈡96年3 月21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西園201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

㈢96年3 月21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西園201 號前起獲毒品之照片32張;

㈣96年3 月23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藝術世家97號之搜索扣押筆錄;

㈤96年3月23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藝術世家97號起獲毒品之照片25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44409號鑑定書;

㈦被告甲○○、丙○○、丁○○及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6年3 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0964010211號函、損失清單、管制藥品減損證明、現場照片36張等,除證人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被告本身筆錄及其餘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甲○○、丁○○、丙○○等3 人均坦承有加重竊盜之犯行。

⒉假麻黃鹼、麻黃鹼粉末係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即第四級毒品。

⒊正峰製藥廠內之桶裝該批藥品之訊息,為第三人戊○○所提供予被告甲○○。

㈡爭執之事項:被告甲○○、丁○○、丙○○等3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所竊取之該批藥品為第四級毒品,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

二、訊據被告3 人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正峰製藥廠總務課長乙○○、戊○○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復有96年3 月21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西園201 號前起獲毒品之照片32張及同日之搜索扣押筆錄、96年3 月23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藝術世家97號起獲毒品之照片25張及同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44409號鑑定書、正峰製藥廠之工廠登記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6年3 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0964010211號函、損失清單、管制藥品減損證明、現場照片36張等足資佐證。

而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由伊攜帶破壞剪至工廠,然後由丙○○持破壞剪負責剪圍牆上的鐵絲網等語(見警卷第14頁);

被告丙○○於96年3 月22日羈押庭時供稱:他(指甲○○)帶我們2 人去他車上拿破壞鉗,類似鉗子的;

破壞剪丟在溪岸邊等語(見羈押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破壞鉗是甲○○準備的,甲○○叫我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破壞剪不知何人帶去,但剪鐵絲網的人是丙○○等語(見偵卷第54頁),互核均提及攜帶破壞剪斷鐵絲網之情,而攜帶螺絲起子部分僅有被告丙○○之自白,且未經扣案,實無從知悉該攜帶螺絲起子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然該攜帶兇器部分既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追加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3 人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指攜帶破壞剪)、踰越牆垣竊盜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被告3 人均否認。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那是毒品,且倘若伊因為要施用毒品而買了毒品,未使用完畢卻帶離原處,那也會成立運輸毒品嗎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稱:係戊○○以每桶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誘引被告去竊取藥品,戊○○僅跟被告說藥品的形狀及氣味,被告如果知道那是毒品直接賣給「阿奇」就好了,不必再與戊○○爭執報酬,還被戊○○拿槍恐嚇云云;

被告丙○○亦辯稱:伊不知道那是毒品,而且東西都讓甲○○載走了,竊取後第3 天甲○○來找伊時,伊問甲○○,他才告訴伊那是大料,伊也不知道大料是什麼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伊不知竊取的是毒品,沒有參加運輸毒品,伊未參與將竊得之8 桶藍色塑膠桶搬至車上,伊幫忙將東西翻過圍牆時,伊已沒有力氣,之後暈在行竊地點之工廠旁,伊醒來時才自己回斗六云云,而被告丙○○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他們2 人均不知竊取的是第四級毒品,又果知悉所竊取之物係「毒品」,該運輸毒品之前提應係不具擁有所有權意思,將毒品運至特定地點,或從甲地運至乙地方屬之,否則,購買毒品施用之人將毒品帶回家之過程,均會構成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於檢方提起公訴移審時供稱:知道要偷的東西是假麻黃鹼、麻黃鹼,且我在偷之前就知道,是聽戊○○講的,我跟戊○○原本不認識,是剛好聽戊○○跟「李尚棋(音譯)」在講這件事,我就拜託戊○○帶我去,想說要在過年前賺這筆,戊○○的小弟叫阿雄,就帶我去看現場,看是哪一棟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給我毒品原料,係因那時我跟他說有一間「正峰化學製廠」,裡面可能有麻黃素,他就說他要處理,他們去處理回來的時候我也還不知道,是到後來朋友來跟我說,說他們已經去拼回來了,我就去問甲○○,他就說有,並說不然先拿一些寄放在我那裡,因為他也還不知道那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他要拿去驗一驗之後,確定是什麼東西了,再分一些給我;

是一個叫「阿豐」的人跟我說正峰製藥廠裡面有麻黃素可以拿,我有跟甲○○說裡面有大料,大料就是指黃麻素,我只有跟甲○○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互核可知被告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在法官面前之自白確實與證人戊○○之證述情節相符。

再佐以被告丙○○於羈押審理庭時供稱:偷什麼東西事先我們不曉得,回來之後,事後我問甲○○,他說那是大料,當時我也不曉得大料是什麼,我問他什麼是大料,他說是潘他唑新,潘他唑新這種東西我又很少聽說過等語(見羈押卷第10頁),益臻被告甲○○於竊取前已知悉欲竊取之物為大料,即黃麻素,亦即為毒品原料,並將該物品運離原處所,被告甲○○之行為,顯違犯運輸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甲○○辯稱不知那是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而其辯護人辯護稱:係戊○○以每桶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誘引被告去竊取藥品,戊○○僅跟被告說藥品的形狀及氣味,被告確實不知是為毒品云云,實無相關證據以佐其說,顯無足採,被告甲○○確實有運輸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內容指出: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

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甲○○將原置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正峰製藥廠內之8 桶製造第二級毒品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運至雲林縣境內,其總重量為141.54公斤(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並經正峰製藥廠總務課長乙○○領回),數量之鉅,顯非供自己吸食之用,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甲○○所為顯非係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其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另被告丙○○自始至終均供稱不知其竊取之物為何,其於警詢時供稱:於96年3 月初(詳細日期忘記)早上6 時許,在桃園縣的工業區,工廠名稱我不知道,到場時甲○○綽號善吉先爬進去,他說門沒有鎖,強迫我和綽號建宏也一起翻牆進去,幫忙搬東西,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事後才知道是潘他唑新,共竊得8 桶等語(詳見警卷第23頁);

及於羈押審理庭時供稱:偷什麼東西事先我們不曉得,回來之後,事後我問甲○○,他說那是大料,當時我也不曉得大料是什麼,我問他什麼是大料,他說是潘他唑新,潘他唑新這種東西我又很少聽說過等語(見羈押卷第10頁),互酌觀之,被告既不知前往地點,又不知工廠名稱,甚而不知「大料」為何,被告丙○○甚可能確實不知所竊取之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應屬事實。

又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跟丙○○及丁○○說正峰製藥廠裡面有大料,伊只有跟甲○○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邀他們兩人去的時候,他們也都不知道要去搬什麼東西,包括我自己都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認被告丙○○於竊取正峰製藥廠內之物品時,確實不知道該塑膠桶內為何物,又是否為製造毒品之原料,且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所竊取之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並加以運輸,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那是毒品,竊取後第3 天甲○○來找伊時,伊問甲○○,他才告訴伊那是大料,伊也不知道大料是什麼云云,堪認可採。

被告丙○○確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雖就丙○○運輸毒品部分,共同被告丁○○曾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他們兩個(指甲○○、丙○○)第1 次進去然後走出來的時候,有說到搬的東西是「大料」,那時候我在牆外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結證時卻稱:我不能肯定是誰說這些話,我沒有完全聽到他們說什麼,是片段片段這樣(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我是在找歐瑞豐之後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的,那個搬出來之後,因為那時候在下雨,所以我也不是很確定他們在談什麼事,我是有聽到一個「料」字,所以我才會覺得那是大料,那是我自己的臆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對照觀之,再佐以當日為颱風前夕並下雨(隔天為颱風天,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之甲○○供述),其自然界聲音不小,且其3 人係進行竊盜之密秘行為,焉有高聲闊談之理,被告丁○○供稱不是很確定在談什麼事,有部分是伊臆測,應與常理較相符。

準此,被告丙○○確實不知所竊取之物品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原料並加以運輸,應屬事實,堪認明確。

㈥另被告丁○○在正峰製藥廠失竊案件未經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告知員警並自承其犯罪,此有證人即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歐瑞豐於96 年3月23日偵查時結證稱:丁○○在今年3 月初去桃園縣大園鄉偷東西的事我知道,在上星期二在斗六市○○路光正修理廠說有件事情要告訴我,他說有跟丙○○、甲○○去偷東西,但是被放鴿子,他有拜託一個綽號「眼鏡」的人去瞭解偷的東西有無載回來,丁○○事後知道「黑敏」有拿到他們偷的東西,要拿到嘉義給人做,我有請陳東山小隊長跟大園分局方面的人聯絡,在這個星期二晚上請大園分局的袁偵查佐幫丁○○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48、50頁)可參。

再佐以丁○○於警詢時供稱:丙○○與甲○○都沒有說要偷什麼,因我經濟不好,想說就去偷東西,但不知道要偷的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於羈押庭時法官面前供稱:那時候不知道藍色塑膠桶裡面裝的是什麼,我只知道要去偷東西,但不知道偷什麼東西,當時甲○○沒講偷這8 桶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那間工廠在做什麼,叫什麼名字,因為是從後面進去的等語(見羈押卷第6 、7 頁),足知被告丁○○確實不知所竊取之物為毒品原料,否則,豈會不顧大筆毒品原料即將可能有大筆財富之入帳,而自投羅網請警察朋友出面處理,並自承其犯罪而製作筆錄,確絕阻斷財富來源之理,被告丁○○辯稱伊不知所竊取之物為毒品,應屬事實,堪認可採。

㈦又丁○○並未與提供毒品原料情報之戊○○聯絡,此可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跟丙○○及丁○○說正峰製藥廠裡面有大料,伊只有跟甲○○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而得知。

又參以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邀他們兩人去的時候,他們也都不知道要去搬什麼東西,包括我自己都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及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跟丁○○都不知道要去偷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互酌觀之,益臻被告丁○○確實不知道所竊取之物品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更遑論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再者,被告丁○○未與被告甲○○、丙○○及8 桶毒品原料同車返回雲林,此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被告丁○○既未與被告甲○○有運輸毒品之犯罪聯絡,又無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被告丁○○之行為當不符合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至為當然。

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參加運輸毒品,伊未參與將竊得之8 桶藍色塑膠桶搬至車上,伊幫忙將東西翻過圍牆時,伊已沒有力氣,之後暈在行竊地點之工廠旁,伊醒來時才自己回斗六云云,堪信為事實。

被告丁○○所為不構成運輸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至於被告丙○○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他們2 人均不知竊取的是第四級毒品,又果知悉所竊取之物係「毒品」,該運輸毒品之前提應係不具擁有所有權意思,將毒品運至特定地點,或從甲地運至乙地方屬之,否則,購買毒品施用之人將毒品帶回家之過程,均會構成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

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丙○○、丁○○2 人之辯護人所為不知竊取之物品係為第四級毒品之辯護,尚堪可採。

然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若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其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不論,亦即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而本件丙○○、丁○○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已如前述,自無從遽爾認定其2人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洵屬當然。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不知竊得之物品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足採,已如前述,被告甲○○涉犯此部分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另關於被告甲○○既已知悉所竊取之物品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並加以運送,其竊取之行為,在將8 桶塑膠桶原料搬離原址,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雖將該裝有原料之塑膠桶以車輛運離原址,係竊盜行為狀態之延續,然該狀態之延續另違犯運輸毒品犯行,係犯罪目的之單一行為,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

被告甲○○所為當無辯護人所稱或被告甲○○所述之情,被告甲○○竊取第四級毒品並加以運輸,自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洵屬明確。

五、而被告丁○○、丙○○2 人均辯稱不知所竊得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堪認可採,均如前述。

被告丁○○、丙○○2 人就此運輸毒品罪部分,既有如上之瑕疵,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丁○○、丙○○2 人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所犯上揭加重竊盜與運輸毒品2 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無從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可供剪斷圍牆上之鐵絲網,足認其係屬金屬製品,質地應堅硬及利刃尖銳,如用以攻擊人體,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

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及甲○○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丙○○、丁○○等3 人上揭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丁○○於犯罪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在正峰製藥廠失竊案之行為人為何人前,主動向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歐瑞豐自首其係該件竊盜案件之行為人,而接受裁判,有歐瑞豐之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丁○○之加重竊盜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甚為明確。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竊取物品後遭放鴿子又未分到東西,心有未甘,而向警方自首(見同上之歐瑞豐偵訊筆錄),其動機與誠摰且真心悔悟之情狀,尚屬有異,認不宜予以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持有刀械、持有槍枝、搶奪、贓物、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44 號及85年度易字第1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1 年、10月、3 年2 月及1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

又因違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藥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開罪刑除竊盜之有期徒刑1 年外,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該竊盜案之有期徒刑1 年與另案違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6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4 月,86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8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接著執行流氓感訓處分,91年5 月17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嗣該假釋經撤銷而於92年1 月28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

而被告丁○○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於87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73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5 年8 月,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90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92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各1 件在卷可參,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原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僅因中古車景氣不好,生活不好過,又快過年缺錢用,家中尚有妻子及2 名稚子,家中經濟負擔重,方鋌而走險犯下本案,惟其於犯罪後不知悔悟,僅承認刑度較輕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後態度不佳;

被告丙○○僅為國中畢業,有修理機車專長,並經營機車行工作,因兄長介紹而認識甲○○2 年,又因受邀前往開鎖而犯下本案,及因羈押而致店內中古機車無人整理已變成廢鐵,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

而被告丁○○為高中畢業,原在統一企業麵包組工作,僅因遇上大裁員,而無工作收入,目前有甲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牌照,尚足以糊口,家中尚有雙親、妻子及女兒,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主動向警察朋友告知此事以利偵查,其犯罪後態度尚佳;

暨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於檢察官認被告甲○○應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50萬元;

被告丙○○應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

被告丁○○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而辯護人希望就被告甲○○部分量處運輸毒品無罪、加重竊盜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被告丙○○就運輸毒品亦無罪、加重竊盜為有期待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被告丁○○亦就運輸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加重竊盜部分適用自首及減刑條例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及辯護人所主張之上揭刑度均稍嫌過重或過輕,尚有不宜,附此敘明。

㈦另未扣案之破壞剪,雖為被告甲○○所有,惟據被告丙○○表示已棄置於現場,且該物品為大眾性又無足資辨識之特徵,顯已難尋獲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所竊得之第四級毒品,雖屬違禁物,惟為正峰製藥廠所有,且經該正峰製藥廠總務課長乙○○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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