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372,20071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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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樓之1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鄰○○街119 號14樓之1。

乙○○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街22號。

理 由

一、被告丙○○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丙○○現已坦承犯行,且羈押自今,已願意面對自己之錯誤,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對自己之家庭生活做一些交代與安排。

二、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現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刑罰之制裁,且被告自被羈押後即罹患不明原因之皮膚疹,現又因痛風發作,左腳踝腫脹,在看守所內無法做詳細的檢查與治療,又被告並無前科,並非習於犯罪之人,此次僅因交友不慎,而誤蹈法網,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上列被告丙○○、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等2 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6年6 月1 日將其等羈押,並延長羈押至今。

現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其等羈押之必要性已非不得以交保代替之,爰審酌被告2 人所犯之罪名、涉案程度及家庭狀況,認命被告丙○○、乙○○分別以新臺幣18萬、12萬元交保,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後停止羈押,亦可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故准被告等2 人如主文所示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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