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起訴事實:
- 一、被告癸○○係雲林縣水林鄉前鄉長(任期自民國87年03月01
- 二、被告辛○○係雲林縣水林鄉現任鄉長(任期自91年03月01日
- 三、被告甲○○係雲林縣口湖鄉前鄉長(任期自87年03月01日起
- 四、被告庚○○知悉雲林縣口湖鄉○○段11號號土地係其與卯○
- 五、被告庚○○明知主管機關並未許可在其口湖鄉○○段10號土
- 貳、起訴法條:
- 一、被告癸○○、己○○、辛○○、午○○、甲○○、戊○○:
- 二、被告庚○○:
- 一、起訴事實一部分→即被告癸○○、己○○及庚○○部分:
- 二、起訴事實二部分→即被告辛○○、午○○、庚○○部分:
- 三、起訴事實三部分→即被告甲○○、戊○○、庚○○部分:
- 四、起訴事實四部分→即被告庚○○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 五、起訴事實五部分→即被告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 三、公訴人引用證人戌○所提出之光碟片2片,被告戊○○之辯
-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二、被告等人對於公訴人起訴事實不爭執之部分:
- 三、被告等人之答辯: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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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7號、96年度偵字第1714號、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己○○、辛○○、午○○、甲○○、戊○○、庚○○均無罪。
理 由甲、公訴要旨:
壹、起訴事實:
一、被告癸○○係雲林縣水林鄉前鄉長(任期自民國87年03月01日起至91年02月底止)、被告己○○自74年間起至90年01月15日止,擔任水林鄉清潔隊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緣於87年04月間,水林鄉公所因鄉內垃圾處理問題,計畫租用口湖鄉○○段11號(91年重劃分配土地前,登記地主為被告庚○○、卯○○各2分之1、91年重劃分配土地後,登記地主為庚○○)土地為垃圾掩埋場,遂依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規定,由水林鄉公所陳報雲林縣政府轉呈臺灣省政府,並於87年05月15日召集臺灣省政府相關廳處、雲林縣政府相關局科、雲林農田水利會及口湖、水林2 鄉公所人員辦理現場會勘,會勘時發現上開垃圾掩埋場預定地周圍100 公尺內有住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執行機關指定之掩埋地點應選擇在邊線一百公尺範圍內無人居住,無礙環境保護之地點。」
規定,故會勘結論確認上揭土地不得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
詎被告癸○○、己○○雖明知被告庚○○所提供之上開垃圾場預定地並未依土地法第82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等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變更使用用途,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
且該土地亦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竟仍基於圖利地主庚○○之不法犯意聯絡,違背上揭法令,分別於87年11月10日及89年11月10日,與被告庚○○(被告庚○○冒用地主卯○○名義於契約上簽名、用印之犯罪行為,敘明於犯罪事實欄四)協商後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在該土地上違法傾倒一般廢棄物,被告庚○○明知主管機關並未許可在其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87年11月起,提供上開土地供水林鄉公所堆置廢棄物,87年11月10日及88年05月01日,被告癸○○即分2次違法以公款支付土地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95萬6,550元;
再於89年11月10日及90年05月01日,分2 次違法以公款支私土地租金合計105萬7,400元,4 年間合計使被告庚○○獲取不法暴利達401萬3,950元。
二、被告辛○○係雲林縣水林鄉現任鄉長(任期自91年03月01日迄今),被告午○○自91年01月起至92年05月止擔任水林鄉公所之清潔隊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水林鄉公所於前揭口湖鄉○○段11號地號設置之垃圾掩埋場不敷使用,乃上網公告徵求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被告庚○○未徵得水林鄉○○段399號及399-1號地號地主卯○○之同意,即擅自參與投標並得標。
被告辛○○、午○○明知被告庚○○所提供之上開垃圾場預定地並未依土地法第82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等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變更使用用途,亦未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且該土地亦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竟仍基於圖利被告庚○○之不法犯意聯絡,違背上揭法令,於92年04月01日,與被告庚○○(被告庚○○冒用地主卯○○名義於契約上簽名、用印之犯罪行為,敘明於犯罪事實欄四)協商後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 違法傾倒一般廢棄物在該土地,被告庚○○明知主管機關並未許可在其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92年04月起,提供上開土地供水林鄉公所堆置廢棄物,被告辛○○即分二次違法以公款支付租金共計415萬3,871元給庚○○,使被告庚○○獲取上揭不法利益。
三、被告甲○○係雲林縣口湖鄉前鄉長(任期自87年03月01日起至95年02月底止)、被告戊○○自87年03月0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擔任口湖鄉民政課課員,負責垃圾清運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緣於88年間口湖鄉公所之垃圾掩埋場不敷使用,計畫租用口湖鄉○○段10號(91年重劃分配土地前,登記地主為庚○○、91年重劃分配土地後,登記地主為庚○○、卯○○各2分之1)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
被告甲○○、戊○○明知被告庚○○所提供之上開垃圾場預定地並未依土地法第82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等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變更使用用途,亦未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且該土地亦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竟仍基於圖利被告庚○○之不法犯意聯絡,違背上揭法令,於88年10月16日,與被告庚○○協商後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在該土地上傾倒一般廢棄物,被告庚○○明知主管機關並未許可在其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88年10月起,提供上開土地供口湖鄉公所堆置廢棄物,被告甲○○自88年10月間起,至92年03月間為止,分4 次違法以公款支付租金合計344萬8,310元給被告庚○○;
93年03月31日契約到期,被告戊○○再簽請被告甲○○核准,自92年04月起改向被告庚○○按月承租前揭土地,每月租金8萬3,091元,迄94年05月間為止,另違法以公款支付租金207萬7,275元,總計使被告庚○○獲取不法暴利達552萬5,585元。
四、被告庚○○知悉雲林縣口湖鄉○○段11號號土地係其與卯○○共有、雲林縣水林鄉○○段399、399-1號土地則係卯○○所有,竟未經卯○○同意,即持卯○○於不詳時日交付未○(即被告庚○○之父)之印鑑,冒用卯○○名義,分別於87年11月10日、89年11月10日及92年04月01日,在與水林鄉公所簽訂之三份使用土地契約書上,將上開印鑑蓋印其上以表示卯○○簽約各該合約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水林鄉公所並依此契約於上開土地上回填、堆置廢棄物;
被告庚○○為避免其所提供之上開垃圾場整地所得遭法院扣押,竟未經卯○○同意,冒用卯○○名義為聲明人,於91年11月19日持上揭印鑑蓋印在終止契約聲明書,並交付水林鄉公所,以片面終止土地使用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卯○○。
五、被告庚○○明知主管機關並未許可在其口湖鄉○○段10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仍自93年08月21日起至94年04月止,基於概括犯意,提供上開土地供申○○、酉○○及不詳男子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貳、起訴法條:
一、被告癸○○、己○○、辛○○、午○○、甲○○、戊○○: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獲得不法利益」罪。
二、被告庚○○: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叁、起訴證據:
一、起訴事實一部分→即被告癸○○、己○○及庚○○部分:㈠證人戌○提出之檢舉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49號《下稱93他449號》卷一第2頁)。
㈡雲林縣82年起至93年06月14日止核准申請立案之垃圾場相關資料報告1份(93他449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㈢雲林縣蔦松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93他449號卷一第147頁)。
㈣雲林縣口湖鄉○○段10號、1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黃○段11號土地登記謄本(93他449 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㈤雲林縣水林鄉公所87年03月27日雲水鄉民字第04004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計6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號卷《下稱96他45號》第8頁至第13頁)。
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87年04月14日八七雲環三字第6857號函(96他4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㈦雲林縣政府87年05月28日八七府環三字第8736010082號函及附件公文影本計9頁(96他45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
㈧雲林縣水林鄉公所87年08月05日雲水鄉民字第9915號函稿(96他4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㈨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承辦人己○○於87年11月03日之簽、黃○段應急垃圾掩埋場議定價款協調會紀錄及與地主庚○○、卯○○於87年11月10日簽定之使用土地契約書(96他45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
㈩被告庚○○、卯○○與水林鄉公所於87年11月10日及89年11月10日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各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7號《下稱94偵1487號》卷二第189 頁、第190頁)。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88年01月07日雲水鄉民字第15624 號函及87年12月29日癸○○親筆諭令民政課李課長、清潔隊許隊長之便簽(96他4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雲林縣政府89年06月30日八九府環三字第8900055631號函(96他45號卷第36頁)雲林縣水林鄉公所89年10月21日雲水鄉民字第10384 號函及附件影本計7 頁及89年11月10日續約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96他45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第三課於90年08月09日告發水林鄉公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1紙(93他449號卷一第169頁)。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0年08月21日九0雲水鄉民字第6776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計5頁(96他45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90年08月22日九十環署中室第0014912號函(93他449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0年09月24日九0雲環二字第902091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72頁編號36公文)。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0年10月19日雲水鄉民字第9128號函及雲林縣政府90年11月01日九0環府三字第9000106618號函(96他45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起訴書誤寫為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一冊。
證人戌○於93年06月16日調查筆錄(93他449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
證人壬○○之證述:⒈於94年05月16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08頁至第113頁)。
⒉於94年07月29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
⒊於94年07月29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
證人寅○○之證述:⒈於93年06月14日偵訊筆錄(93他449 號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
⒉於94年08月12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95頁至第199頁)。
⒊於94年08月12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⒋於94年08月31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218頁至第222頁)。
證人丁○○之證述:⒈於94年08月25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206頁至第210頁)。
⒉於94年08月31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219頁至第222頁)。
⒊於94年09月08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
被告庚○○之供、證述:⒈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43頁至第50頁)。
⒉於94年05月05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⒊於96年03月22日偵訊筆錄(96他45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被告己○○之供、證述:⒈於94年08月10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34頁至第137頁)。
⒉於94年08月10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
⒊於96年03月22日偵訊筆錄(96他45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被告癸○○之供、證述:⒈於94年08月10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4頁)。
⒉於94年08月10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
⒊於96年03月22日偵訊筆錄(96他45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寅○○、丁○○、壬○○到庭詰問。
二、起訴事實二部分→即被告辛○○、午○○、庚○○部分:㈠證人戌○提出之檢舉書1紙(93他449號卷一第2頁)。
㈡雲林縣82年起至93年06月14日止核准申請立案之垃圾場相關資料報告1份(93他449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㈢雲林縣93年第1季垃圾處理狀況季報表(93他449號卷一第56頁)。
㈣雲林縣蔦松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93他449號卷一第147頁)。
㈤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399號、399-1號土地登記謄本(93他449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㈥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1年04月10日九一雲水鄉民字第2763號函及附件影本計4頁(96他45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
㈦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1年04月17日九一雲水鄉民字第3748號函(96他45號卷第56頁)。
㈧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1年07月01日雲水鄉民字第9100006235號函稿(96他45號卷第57頁)。
㈨水林鄉公所與被告庚○○於92年04月01日簽定之使用土地契約書(水林鄉○○段地號399、399-1號)(94偵1487號卷二第191頁)。
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及該局93年05月12日雲環五字第093000186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94偵1487號卷二第228頁、第229頁)。
雲林縣政府93年06月09日府環五字第0930051210號函(93他449號卷第201頁)。
水林鄉公所93年06月08日雲水鄉民字第0930005807號函(93他449號卷一第203頁)。
雲林縣政府93年08月02日府地用字第093071625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183頁編號76)。
被告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3年10月0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93他449號卷三第42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及該局94年05月30日雲環五字第094000234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94偵1487號卷第225頁、第226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起訴書誤寫為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一冊。
證人未○之證述:⒈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
⒉於94年05月05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
證人壬○○之證述:⒈於94年05月16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08頁至第113頁)。
⒉於94年07月29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
⒊94年07月29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
證人寅○○之證述:⒈於93年06月14日偵訊筆錄(93他449 號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
⒉於94年08月12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95頁至第199頁)。
⒊於94年08月12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⒋於94年08月31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218頁至第222頁)。
證人丁○○之證述:⒈於94年08月25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206頁至第210頁)。
⒉於94年08月31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219頁至第222頁)。
⒊於94年09月08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
證人亥○○於93年05月15日警詢筆錄(93他449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
被告庚○○之供、證述:⒈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43頁至第50頁)。
⒉於94年05月05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⒊於96年03月22日偵訊筆錄(96他45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被告午○○之供、證述:⒈於94年08月10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67頁至第170頁)。
⒉於94年08月10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⒊於96年03月22日偵訊筆錄(96他45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
被告辛○○之供、證述:⒈於94年08月10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74頁至第178頁)。
⒉於94年08月10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
⒊於96年03月22日偵訊筆錄(96他45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寅○○、丁○○、壬○○到庭詰問。
三、起訴事實三部分→即被告甲○○、戊○○、庚○○部分:㈠證人戌○提出之檢舉書1紙(93他449號卷一第2頁)。
㈡雲林縣82年起至93年06月14日止核准申請立案之垃圾場相關資料報告1份(93他449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㈢雲林縣93年第1季垃圾處理狀況季報表(93他449號卷一第56頁)。
㈣雲林縣口湖鄉○○段10號、1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黃○段10號土地登記謄本(93他449 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0頁、第123頁)。
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88年01月27日八八雲環三字第103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4號《下稱96他44號》卷第13頁)。
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88年02月01日八八雲環三字第1964號函(96他44號卷第14頁)。
㈦雲林縣政府88年02月09日八八府環三字第8800011724號函(96他44號卷第15頁)。
㈧雲林縣政府88年04月07日八八府環三字第8800023569號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88年04月14日口鄉民字第3936號函(96他44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㈨雲林縣政府88年10月12日八八府環三字第8836019980號函(96他44號卷第23頁)。
㈩被告庚○○與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88年10月16日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96他44號卷第34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89年04月25日八九環署中室第0009177號函(96他4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90年08月22日九十環署中室第0014912號函(93他449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第三課於90年08月09日告發口湖鄉公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1紙(93他449號卷一第16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0年09月24日九0雲環二字第902091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72頁編號36公文)。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1年11月05日九一口鄉民字第12356 號函、庚○○之申請書、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與壬○○於91年11月0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96他4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2年03月26日九二口鄉民字第0920003367號函及附件影本計11頁(96他44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2年09月23日九二口鄉民字第11213 號函及92年10月13日九二口鄉民字第12040 號函(96他4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及該局93年05月12日雲環五字第093000186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94偵1487號卷二第227頁、第230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及該局94年05月30日雲環五字第094000234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94偵1487號卷二第231頁、第232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一冊。
證人戌○提供之光碟片2片(94偵1487號卷證物袋)。
證人未○之證述:⒈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
⒉於94年05月05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
證人壬○○之證述:⒈於94年05月16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08頁至第113頁)。
⒉於94年07月29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
⒊94年07月29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
證人寅○○之證述:⒈於93年06月14日偵訊筆錄(93他449 號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
⒉於94年08月12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95頁至第199頁)。
⒊於94年08月12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⒋於94年08月31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218頁至第222頁)。
證人A○○之證述:⒈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⒉於94年05月05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
被告戊○○之供、證述:⒈於94年08月10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6頁)。
⒉於94年08月10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⒊於96年03月22日偵訊筆錄(96他45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被告甲○○之供、證述:⒈於94年08月10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60頁至第163頁)。
⒉於94年08月10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
⒊於96年03月22日偵訊筆錄(96他45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寅○○、丁○○、壬○○到庭詰問。
四、起訴事實四部分→即被告庚○○涉犯偽造文書部分:㈠雲林縣口湖鄉○○段11號土地登記清冊、土地登記謄本(93他449號卷一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㈡雲林縣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登記謄本(93他449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㈢被告庚○○與水林鄉公所於87年11月10日、89年11月10日就口湖鄉○○段11號土地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94偵1487號卷二第189頁、第190頁)。
㈣被告庚○○與水林鄉公所於92年04月01日就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94偵1487號卷二第191頁)。
㈤證人卯○○於91年11月19日向水林鄉公所提出之終止契約聲明書、於92年01月20日提出之申請書各1 份(96他45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
㈥證人卯○○之證述:⒈於94年08月12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88頁)。
⒉於94年08月12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93頁)。
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卯○○到庭詰問。
五、起訴事實五部分→即被告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㈠被告庚○○持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93他449號卷三第16頁)。
㈡被告庚○○持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93他449號卷三第36頁)。
㈢被告庚○○與證人酉○○之通訊監察譯文1 頁(96他44號卷第48頁)。
㈣證人申○○之證述:⒈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
⒉於94年05月05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㈤證人酉○○之證述:⒈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
⒉於94年05月05日偵訊筆錄(94偵1487號卷二第23頁)。
乙、本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
㈠公訴人引用證人戌○出具之檢舉書,係被告癸○○、己○○、辛○○、午○○及庚○○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癸○○、己○○、辛○○、午○○、庚○○及其等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癸○○、己○○、辛○○、午○○及庚○○等人之證據。
㈡公訴人引用之證人戌○於93年06月16日調查筆錄、證人壬○○於94年05月16日及94年07月29日調查筆錄、證人寅○○於94年08月12日調查筆錄、證人丁○○於94年08月25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庚○○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癸○○於94年08月10日調查筆錄,均為被告己○○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己○○之證據。
㈢公訴人引用之證人壬○○於94年05月16日及94年07月29日調查筆錄、證人寅○○於94年08月12日調查筆錄、證人丁○○於94年08月25日調查筆錄、證人亥○○於93年05月15日警詢筆錄、同案被告庚○○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均為被告辛○○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辛○○之證據。
㈣公訴人引用之證人未○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證人壬○○於94年05月16日及94年07月29日調查筆錄、證人寅○○於94年08月12日調查筆錄、證人丁○○於94年08月25日調查筆錄、證人亥○○於93年05月15日警詢筆錄、同案被告庚○○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辛○○於94年08月10日調查筆錄,均為被告午○○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午○○之證據。
㈤公訴人引用之證人未○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證人壬○○於94年05月16日及94年07月29日調查筆錄、證人寅○○於94年08月12日調查筆錄、證人A○○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甲○○於94年08月10日調查筆錄,均為被告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戊○○之證據。
㈥公訴人引用之證人戌○於93年06月16日調查筆錄、證人壬○○於94年05月16日及94年07月29日調查筆錄、證人亥○○於93年05月15日警詢筆錄、證人卯○○於94年08月12日調查筆錄、證人申○○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證人酉○○於94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均為被告庚○○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庚○○之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公訴人引用之證人寅○○於93年06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寅○○,但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二節人證之相關規定,命其具結後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被告之證據。
又被告庚○○、辛○○及甲○○等人於96年03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後陳述,此部分筆錄僅屬被告本身之供述,尚不得作為被告本身以外其他被告之證據。
三、公訴人引用證人戌○所提出之光碟片2 片,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光碟片係證人戌○自行拍攝本案水林鄉公所及口湖鄉公所設置之垃圾場,而各該垃圾場分別為水林鄉公所及口湖鄉公所等公務機關所設置,且係開放式處所,並非私人所有之隱蔽場所,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證人戌○以攝影器材拍攝之畫面乃機械操作所得,其所拍攝之畫面內容復與本案水林鄉公所及口湖鄉公所設置之垃圾場有關,自得作為被告戊○○之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案判決所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全部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甚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被告等人對於公訴人起訴事實不爭執之部分:㈠被告癸○○、己○○部分:⒈被告癸○○為雲林縣水林鄉前鄉長(任期自87年03月01日起至91年02月底止),被告己○○自74年起至90年01月15日止,擔任水林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鄉內垃圾清運及縣政府委託處理垃圾之相關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⒉於87年04月間,水林鄉公所因鄉內垃圾處理問題,計劃租用口湖鄉○○段11號土地(91年重劃分配土地前,登記地主為被告庚○○及證人卯○○各2分之1、91年重劃分配土地後,登記地主為被告庚○○)做為垃圾掩埋場,遂依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規定,由水林鄉公所陳報雲林縣政府轉呈臺灣省政府,並於87年05月15日召集臺灣省政府相關廳處、雲林縣政府相關局科、雲林農田水利會及口湖、水林二鄉公所人員辦理現場會勘。
於會勘時發現上開垃圾掩埋場預定地周圍100公尺內有住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執行機關指定之掩埋地點應選擇在邊線一百公尺範圍內無人居住,無礙環境保護之地點。」
等規定,故會勘結論確認上揭土地不得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
⒊系爭口湖鄉○○段11號土地並未依土地法第82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變更使用用途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未依88年07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做為垃圾掩埋場,且該土地亦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被告癸○○即代表水林鄉公所分別於87年11月10日及89年11月10日,與被告庚○○及證人卯○○共同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租用該系爭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並用以傾倒掩埋水林鄉內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⒋水林鄉公所經由被告癸○○核准,於87年11月10日及88年05月01日,分2次以公款支付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共2,956,550元;
再於89年11月10日及90年05月01日分2 次以公款支付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共1,057,400 元,前後共計支付被告庚○○4,013,950元。
㈡被告辛○○、午○○部分:⒈被告辛○○係雲林縣水林鄉現任鄉長(任期自91年03月01日起迄今),被告午○○自91年01月起至92年05月止擔任水林鄉公所之清潔隊長,負責鄉內垃圾清運及縣政府委託處理垃圾之相關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水林鄉公所原於口湖鄉○○段11號土地設置之垃圾掩埋場因不敷使用,乃於91年07月04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徵求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於同年月23日開標結果,被告庚○○及證人卯○○之投標符合資格,經勘查後,以證人卯○○所有之水林鄉○○段399號及399之1號土地以332萬元得標。
⒊被告辛○○、午○○明知被告庚○○所提供之上開卯○○所有水林鄉○○段399 號及399之1號土地,並未依土地法第82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變更使用用途,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且該土地亦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被告辛○○即代表水林鄉公所於92年04月01日與證人卯○○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使用期限至94年07月24日),由被告庚○○提供上開2 筆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以處理掩埋水林鄉內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⒋嗣水林鄉公所經由被告辛○○核准,於分2 次以公款支付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共4,153,871元予被告庚○○。
㈢被告甲○○、戊○○部分:⒈被告甲○○係雲林縣口湖鄉前鄉長(任期自87年03月01日起至95年02月底止),被告戊○○則自87年03月0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擔任口湖鄉民政課課員,負責鄉內垃圾清運及縣政府委託處理垃圾之相關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⒉於88年間,口湖鄉公所因垃圾掩埋場不敷使用,被告戊○○乃簽請上級另覓垃圾掩埋場。
計畫租用口湖鄉○○段10號(91年重劃分配土地前,登記地主為被告庚○○、91年重劃分配土地後,登記地主為被告庚○○及證人卯○○各2分之1)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
⒊被告甲○○、戊○○明知被告庚○○所提供之上開口湖鄉○○段10號土地,並未依土地法第82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變更使用用途,亦未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
⒋被告甲○○即代表口湖鄉公所於88年10月16日與被告庚○○協商後,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自88年10月間起,將上開系爭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以處理掩埋口湖鄉內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⒌嗣口湖鄉公所經由被告甲○○核准,自88年10月間起至92年03月間止,分4 次以公款支付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之租金合計3,448,310元予被告庚○○。
⒍上開使用土地契約於93年03月31日到期,被告戊○○再上簽呈請被告甲○○核准,自92年04月起改向被告庚○○按月承租上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83,091元,迄92年12月31日止,以公款支付租金747,819元予被告庚○○。
㈣被告庚○○部分:⒈被告庚○○分別於87年11月10日、89年11月10日,與水林鄉公所代表人癸○○,就口湖鄉○○段11號土地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提供該系爭土地予水林鄉公所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
⒉被告庚○○於87年11月10日及88年05月01日分2 次獲水林鄉公所以公款支付使用上開口湖鄉○○段11號土地之租金共2,956,550元;
再於89年11月10日及90年05月01日分2次獲水林鄉公所以公款支付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之租金共1,057,400元,前後共計領取4,013,950元。
⒊被告庚○○就上開水林鄉○○段399號及399之1號土地,分2次獲水林鄉公所以公款支付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之租金共4,153,871元。
⒋被告庚○○於88年10月16日,與口湖鄉公所代表人即被告甲○○,就口湖鄉○○段10號土地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提供該系爭土地予口湖鄉公所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
⒌被告庚○○自88年10月間起迄94年05月間止,依上開使用土地契約書,共向口湖鄉公所收取租金5,525,885元。
⒍被告庚○○自93年08月21日起至94年04月間止,曾同意並提供上開坐落黃○段10地號土地之口湖鄉公所垃圾場,供證人申○○、酉○○及持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等人傾倒、堆置廢棄物。
三、被告等人之答辯:㈠被告癸○○:被告癸○○在擔任水林鄉長任內,承租系爭口湖鄉○○段11號土地做為水林鄉公所之垃圾掩埋場,是要解決水林鄉垃圾之嚴重問題,避免水林鄉爆發垃圾危機,並不是為了圖利地主,且給付金錢給地主是使用系爭土地的對價,並非不法利益。
㈡被告己○○:水林鄉公所設置臨時垃圾場,將民生垃圾集中掩埋,在此客觀情事、在此意思形成過程中,被告己○○主觀上並無直接違背法令之故意,更無不法圖利他人之犯意,行為目的只有解決垃圾問題,避免發生疫情而已;
被告己○○係鄉公所基層人員,基於其職責及為解決鄉內垃圾所生危害,依首長指示而為作業,當時基於急迫處理垃圾,無法依一般公文流程,在短期內興建合法垃圾掩埋場,另租金之給付,亦依正常程序核發,並經送請代表會通過,被告己○○所為並無違背法令之認識;
又給付租金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該租金除參考鄰近鄉鎮公所外,並經水林鄉代表會同意及鄉公所主計、政風等審查通過撥款,非被告己○○一人所能決定。
㈢被告辛○○:水林鄉公所原於口湖鄉○○段11號土地設置之垃圾掩埋場,因不敷使用,被告辛○○為解決鄉民的垃圾問題,乃請當時之清潔隊長午○○另覓臨時掩埋場以處理鄉內之垃圾,午○○遂轉交行政室上網公告徵求土地,後經評審委員擇定水林鄉○○段399號及399-1號土地,過程是經審查小組決定後簽約,並非被告辛○○所主導,無圖利地主之意思。
㈣被告午○○:被告午○○當時擔任水林鄉公所清潔隊長,因原有垃圾掩埋場飽和,不敷使用,乃簽請鄉長辛○○核示如何處理,辛○○批示另覓臨時掩埋場以處理鄉內之垃圾,並由行政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上網公開招標,經公所組成評審委員會,擇定庚○○提供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進而簽約並給付租金,被告午○○是依上級指示行事,無圖利地主之意,且給付租金是使用土地的代價,並無多給金錢。
㈤被告甲○○:依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鄉公所負責垃圾之清除、回收工作,而垃圾之處理則由縣環保局負責,但縣環保局無法解決垃圾處理危機,鄉公所有要設置合法掩埋場,但卻遭民眾抗爭,且若俟向上級機關申請地目變更及興建合法掩埋場,至少需2 年時間,實緩不濟急,鄉民的垃圾每天都在產生,上級機關也沒有提供適當場所堆置垃圾,鄉公所為了避免引發公共衛生甚至傳染病,乃不得已急覓土地掩埋,又口湖鄉公所支付租金給地主是正常使用土地之對價關係,並非不法利益。
㈥被告戊○○:當時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場已經飽和,有找過很多地點,但都沒有談妥,最後大家研討後才決定把垃圾堆置到口湖鄉○○段10號土地,被告戊○○對於垃圾場的設置並沒有圖利私人的犯意,也沒有給私人得到不法的利益。
㈦被告庚○○:⒈系爭土地可否供做垃圾掩埋場使用之行文,均未通知被告庚○○,雲林縣環保局亦未對被告庚○○開過罰單,且系爭租約均經公所內部合議,代表會通過,被告庚○○並不知道,亦無從知悉系爭垃圾場之設置為違法;
又訂約當時之鄉長、清潔隊長、民政課課員等均不知設置垃圾掩埋場要申請變更地目,被告庚○○更無從知悉此細節;
被告庚○○單純應口湖、水林鄉公所之要約簽訂租賃契約,依租約內容提供土地、收取租金,並不違法。
⒉就口湖鄉○○段11號土地與水林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時,訴外人卯○○確實有到場,知悉系爭土地出租予鄉公所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
訴外人卯○○已將系爭399號、399-1號土地售予被告庚○○父親未○,只因登記費太貴而拖延未辦登記,被告庚○○父親未○實際上是居於實質所有人的地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包括出租利用,被告庚○○受父親未○之託,代為處理父親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並無偽造私文書。
⒊被告庚○○並不知道系爭口湖鄉公所之垃圾掩埋場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庚○○雖違反租賃契約而同意訴外人申○○、酉○○等人至系爭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依法僅對口湖鄉公所有民事賠償責任,主觀上因不知系爭垃圾掩埋場未經許可,並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癸○○、己○○、辛○○、午○○、甲○○、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部分:⒈被告癸○○、己○○部分:①被告癸○○於87年03月間初任雲林縣水林鄉鄉長時,水林鄉公所原向地主天○○、地○○○等人租用之臨時垃圾掩埋場或因已達飽和或因部分窪地過深會自然湧泉無法使用之情,業經證人丑○○(時任政風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水林鄉公所在B○○鄉長任內,向地主天○○租用蕃薯段那邊(應為○○段)土地做為垃圾場,其任內已堆到兩層樓高,沒有辦法覆土,那時候風一大,全部把垃圾吹到附近的農地,造成二次污染,甚至曾經起火過,當時也有發生一些村民要求要趕快遷移,我知道那邊已經醞釀說要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正面、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正面)、證人乙○○(時任民政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87年05月17日調昇為民政課長,在我接任以前,水林鄉公所就已經跟天○○租用○○段135 號等土地作為垃圾場了,該垃圾場已經堆置有兩層樓高,因為沒有覆土,冬天北風來的話,有些塑膠袋會飛散到附近的農田,因已經飽和了,鄉長有叫我跟清潔隊長再另外去找看看有沒有土地,再設置垃圾場,當初承租大概有兩塊地,一塊已經飽和了,一塊屬於魚池,好像比較深,一直湧泉一直抽水抽不乾,所以不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第180頁、第182 頁背面、第183 頁正面、背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癸○○鄉長任內,擔任清潔隊隊員時,水林鄉鄉內的垃圾先在天○○那邊有一堆垃圾山,一兩層樓高,後來再倒到未○口湖鄉的窪地,天○○那邊的地,前面的垃圾堆的有兩樓高,後面有一窪地,有5 米深,去抽水都抽不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0頁背面、第211頁正面、第212 頁正面)在卷,應堪認定。
而水林鄉公所向地主天○○、地○○○租用坐落○○段135、136、137、138、139、140、141、142等號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因發現地主天○○、地○○○有私自大量運土外出之違約情形,致該土地之地下水位過高、會自然湧泉,無法做為垃圾傾倒場使用,經通知地主天○○、地○○○限期改善、協調仍無結果,故被告癸○○乃指示與天○○、地○○○終止該租地契約等情,亦有被告己○○於86年03月13日簽呈(地主私自運土外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87年03月21日八七雲環三字第04859 號函課員己○○簽呈意見(原蕃薯村垃圾場因水位過高,擬更換地點,現正辦理口湖鄉○○段興建計畫書中)、雲林縣水林鄉公所87年08月05日雲水鄉民字第9915號(函)稿及便簽(限地主於二週內將取出土方回填,改善至可供傾倒垃圾,否則解除契約)、台灣省雲林縣政府87年08月21八七府環三字第87360-16265 號函之被告癸○○批示意見(儘速與原垃圾場租地地主協調,若未能改善,予以解約,另覓地處理垃圾)、雲林縣水林鄉公所87年09月02日雲水鄉民字第11129 號(函)稿(通知地主天○○、地○○○協調垃圾場租解約事宜)、88年01月08日雲水鄉民字第15624 號(函)稿(重申終止垃圾場租約事宜)(見水林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5 頁、第2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90頁至第92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被告癸○○當時初任水林鄉鄉長,對於水林鄉公所原向地主天○○、地○○○等人租用之土地,或因已達飽和程度(指可供垃圾掩埋部分),或因地主有擅將大量泥土外運之違約情形,致該部分土地無法繼續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經過限期改善並與地主協調後,仍無法改善至可供傾倒垃圾之用,因而指示予以解約,此係為水林鄉全鄉之利益考量,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可言。
②被告癸○○擔任水林鄉鄉長時,雖曾試圖在口湖鄉○○段10號、11號土地申請設置合格標準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但因該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等規定,致不得做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此有臺灣省雲林縣政府87年05月28日八七府環三字第8736010082號函在卷可參(見水林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64頁至第72頁、96他45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
而合格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依相關設置程序,從申請設立至可以使用,至少需時1年至1年半,亦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0頁正面),倘若期間遇民眾抗爭,需時更長達2、3年以上,曠日廢時,其耗費時間難以預計,顯無法解決燃眉之急,且水林鄉公所又無法另外覓得適當之土地,以供設置標準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則被告癸○○、己○○於上開急迫情形下,為解決水林鄉鄉民每日產生之垃圾傾倒問題,避免鄉內爆發垃圾危機,依循先前多任鄉長之往例及其他鄉鎮之做法,在未合法設置標準之垃圾衛生掩埋場前,逕向私人租用抗爭較少之適當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其方法雖非合於相關法令,但對於垃圾處理仍屬較有效率之行政措施。
③公訴人依上開水林鄉公所87年08月05日雲水鄉民字第9915號(函)稿及88年01月07日雲水鄉民字第15624 號(函)稿及87年12月29日癸○○親筆諭令民政課李課長、清潔隊許隊長之便簽,固認被告癸○○當選鄉長後即以地主天○○違反租約內容為理由,片面終止水林鄉公所與天○○等人所簽立之○○段地號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67、168之垃圾場租用契約,並命乙○○、己○○作好新場之進場準備。
然水林鄉公所係因發現地主天○○、地○○○有私自大量運土外出之違約情形,致該土地之地下水位過高、會自然湧泉,無法做為垃圾傾倒場使用,經通知地主天○○、地○○○限期改善、協調仍無結果,始與地主天○○、地○○○終止該租地契約,此係為水林鄉全鄉之利益考量,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已如上述。
另水林鄉公所於91年04月間被告辛○○擔任鄉長時,雖又以該系爭口湖鄉○○段11號垃圾掩埋場已達飽和為由,計畫再向天○○等人承租該○○段135、136、137、138、139、140、141、142號等土地作為垃圾場,有水林鄉公所91年04月17日九一雲水鄉民字第3748號函在卷可憑(見96他45號卷第56頁),惟水林鄉公所最後並未實際將該計畫付諸實施,自難依此即認被告癸○○擔任水林鄉鄉長時,終止上開水林鄉公所與地主天○○、地○○○間之租地契約有何不法情形。
又公訴人雖提出雲林縣環保局87年04月14日八七雲環三字第6857號函(見96他4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水林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34頁至第36頁),指水林鄉民宇○○、宙○○願意提供其等位於水林鄉灣西村2431等7 筆土地予水林鄉公所承租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但水林鄉公所對於此事,僅函文存查,未見實際派員勘查及評估,而認水林鄉公所對於臨時垃圾掩埋場之設立地點(口湖鄉○○段11號)早有定見云云。
惟依該宇○○寄送予雲林縣政府之信函內容,其等自承所欲提供之該等地段土地因地勢低窪,緊鄰牛挑灣大排,遇海水倒灌常成水患,不易耕作,則該等土地既常有水患,若供作垃圾掩埋,易造成二次污染,顯非適於作為垃圾掩埋之用地;
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宇○○提供的那塊地,水位高、地勢比較低,說要做而已,風聲一洩漏,萬興村就來抗議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2 頁正面);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87年擔任萬興村村長,當時在癸○○擔任鄉長時,有聽說萬興村村內的土地地主要把地租給鄉公所做垃圾場,但是我們村民一直阻擋、一直抗議,所以不給他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7 頁背面);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萬興村那邊的地主有說要出租土地給鄉公所作為垃圾掩埋場,我跟隊長跑了三次,地主是那個奇松的(指宙○○),他們是共有的,水也很深,所以後來就沒有租,也有聽說民眾在抗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頁正面、背面、第215頁正面),益證該宇○○、宙○○所提供之土地並非適於做為垃圾掩埋場之用地,而公訴人遽指水林鄉公所對於鄉民宇○○、宙○○自願提供之土地並未實際派員勘查、評估,就臨時垃圾掩埋場之設立地點早有定見云云,要難認可採,況縱認被告癸○○、己○○對於該臨時垃圾掩埋場之設立地點早有定見,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癸○○、己○○有何圖利被告庚○○之動機,亦非因此即可認定被告癸○○、己○○具有圖利該地主庚○○之主觀不法意圖。
④又雲林縣政府於89年06月30日固曾函詢水林鄉公所是否將轄內一般家庭垃圾清運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有該府89年06月30日八九府環三字第8900055631號函在卷可參(見96他45號卷第36頁),然水林鄉公所已於87年11月10日與被告庚○○、證人卯○○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向庚○○、卯○○承租系爭口湖鄉○○段11號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約定租賃期間至該土地全部填滿垃圾為止,最長使用年限為2 年,有該使用土地契約書在卷可憑,而水林鄉公所於收受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時,該系爭口湖鄉○○段11號土地尚未填滿,亦未屆滿2 年之年限,以水林鄉公所之立場,自不可能變更其鄉內垃圾處理之方式。
又依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內容,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係預定於90年02月中試燒,垃圾處理費用預估每公噸約1,000 元,而水林鄉公所於89年07月10日以雲水鄉字第6600號函陳報縣環保局,表示該鄉願將轄內一般家庭垃圾清運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每日進廠垃圾量20公噸,願意支付處理費每公噸300 元,如不足請上級補助,惟關於補助處理費部分,雲林縣政府當時並無任何回覆,亦即並未同意補助,則水林鄉公所必須負擔全額之垃圾處理費,當時若將鄉內產生之垃圾處理改運送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其垃圾處理費每日即需約20,000元,每月將近60萬元,每年則需高達6、7百萬元之多,倘再加計垃圾車之遠途運送油費及相關人事、維修等費用,其花費更不僅於此,此對水林鄉公所之財政負擔顯然過重,是與水林鄉公所原先處理鄉內垃圾之方式相比,向被告庚○○及證人卯○○租用該系爭口湖鄉○○段11號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雖仍有環保問題尚待解決,但就地方財政負擔而言,尚符經濟之原則。
且水林鄉公所與被告庚○○、證人卯○○於87年11月10日所簽立使用土地契約書於2 年期限屆滿後,自89年11月10日起迄該鹿草焚化廠90年2月中開始試燒,尚有將近3個月期間,此期間不短,水林鄉鄉民每日所產生之垃圾又該如何處理?是公訴人以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指水林鄉○○○○道將經費用在合法垃圾處理上(運至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惟水林鄉公所仍延續使用不合法之垃圾掩埋場云云,顯然未考量到該鄉公所之地方財政負擔問題及垃圾實際處理之困難。
⑤被告己○○雖係擔任水林鄉公所之清潔隊隊長,但於87及89年間,清潔隊仍隸屬於民政課,迄至被告辛○○擔任鄉長期間,始另行成立為與民政課等課室同等級之獨立單位,業經被告己○○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4偵1487號卷二第134頁、本院卷四第195頁正面),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0 頁背面),並有被告己○○之相關簽呈公文在卷可憑(見水林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被告己○○均以課員名義簽呈意見,並依序呈請民政課長、主任秘書、鄉長等人核閱、批示),足見被告己○○於87年、89年間只是民政課課員,負責環境衛生之行政業務而已,其上級長官尚有民政課課長、主任秘書、鄉長等人,被告己○○應非決策人員。
而水林鄉公所於87及89年間所承租之系爭口湖鄉○○段11號土地,並非被告己○○所尋得或提供意見,而係被告癸○○先認識地主未○、庚○○後,被告己○○始行認識該地主,此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7頁、第201頁),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從76年07月15日起擔任水林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到97年07月15日退休,人家都稱我副隊長,當時天○○那邊的垃圾滿了,一直堆上去,有兩層樓高,我們再去找地來倒,後來就找到口湖鄉○○段11號庚○○這塊地,當時在附近鑿井,剛好看到這塊地,比較偏僻,不容易被人發現,慢慢去探聽,才知道是未○的,後來有跟機要秘書玄○○報告,再叫我們秘書去找他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0頁背面、第211頁背面、第213頁正面、第214頁背面、第215 頁正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原先與被告庚○○、未○、卯○○等人並不認識。
則被告己○○既非決策人員,其與被告庚○○及其父未○、證人卯○○間,亦無私人之情誼,其簽請承租該系爭口湖鄉○○段11號土地做為水林鄉之垃圾掩埋場,應純係為解決鄉內垃圾傾倒之問題,並無圖利該地主庚○○、未○之動機或主觀不法犯意。
⑥又水林鄉公所於87年11月10日與被告庚○○及證人卯○○簽訂系爭使用土地契約書前,曾於87年11月05日,由被告癸○○召集水林鄉公所相關一級主管及地主(未○代理)討論議定租金價款,於89年11月10日續與被告庚○○及證人卯○○簽立系爭使用土地契約書前,亦曾於89年10月24日、89年11月06日,分別由鄉長癸○○、主任秘書C○○召集該公所相關一級主管及地主(庚○○、未○到場)討論應急垃圾場屆滿租用之協調事項,並均由被告己○○紀錄,此有○○段應急垃圾掩埋場議定價款協調會紀錄、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協調應急垃圾場屆滿租地協調會會議紀錄、應急垃圾場屆滿租用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水林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2頁至第106頁),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7年我擔任水林鄉公所政風室主任,至88年間轉任社會課長,當時是業務單位提出來後,由鄉長召集秘書、財政課長、主計主任、政風室開會,有說要租口湖鄉○○段11號土地,在詢問我們價格如何決定,在我的立場有表示兩點意見,一是價格絕對不可以高過鄰近鄉鎮,像北港這一方面,二是在合法預算書裡面是否有編列這筆預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87年05月17日調昇為民政課長,到89年11月調任為財政課長,當初要租用口湖鄉○○段11號土地的租金,是公所內部開會,比照鄰近如北港,有設置垃圾場的租金去決定,據我瞭解,租金好像比北港那邊還低一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正面、第181頁背面、第182 頁正面)。
是水林鄉公所有關承租系爭口湖鄉○○段11號土地之租金價額均係經召集政風主任、主計主任、財政課長、民政課長、主任秘書等人,與地主開會協調討論,並參考鄰近如北港鎮、口湖鄉之租金行情所得,並非被告癸○○或己○○所自行決定,如何謂被告癸○○、己○○2 人有圖利該系爭口湖鄉○○段11號土地地主庚○○之犯行。
⒉被告辛○○、午○○部分:①雲林縣水林鄉、口湖鄉於90年09月間因爆發垃圾危機,雖經雲林縣政府於90年09月07日召開「協助處理水林鄉、口湖鄉垃圾解除危機」協調會,並邀請鄰近四湖鄉、褒忠鄉、西螺鎮、崙背鄉等鄉鎮公所參加,以協助處理水林鄉、口湖鄉之垃圾問題,惟上開鄉鎮公所皆因民意壓力,並無法提供各該鄉鎮內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供水林鄉、口湖鄉傾倒垃圾;
而雲林縣政府當時亦曾自90年09月間,開始協調水林鄉、口湖鄉興建新的垃圾衛生掩埋場,然於91年04月15日協商會中始達成由水林鄉、口湖鄉興建新的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共識,其後雙方陸續召開多次協商會議,並申請上級政府補助相關工程費用,迄於92年03月03日召開該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畫書(第一次)審查會,水林鄉公所、口湖鄉公所並於92年05月27日始行簽立共同設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協議書等情,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0年09月11日九0雲環三字第9020182 號函及函附之召開「協助處理水林鄉、口湖鄉垃圾解除危機」協調會紀錄(見93他449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 頁、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69頁至第70頁)、雲林縣政府90年10月03日九0府環三字第9036021595號函及所附協商會會議紀錄、91年04月15日九一府環五字第9136009205號函、91年04月19日九一府環五字第0136009723號函及所附「水林鄉、口湖鄉」垃圾處理問題協商會會議紀錄、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1年04月25日九一口鄉民字第4211號函、雲林縣政府91年05月15日九一府環五字第9136011911號函、91年05月27日九一府環五字第9136012917號函、91年06月18日九一府環五字第9100054431號函、92年03月03日九二府環五字第920006553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91年06月13日環署督字第0910039733號函、92年02月19日環署督字第0920012397號函、雲林縣口湖水林鄉公所共同設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63頁)。
而嗣後該區域性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亦因民眾抗爭,致未能完成設置,亦經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間要在水林、口湖成立的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後來因為村民抗爭,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0 頁背面),並有D○○等人提出之陳情書、雲林縣政府92年06月30日府環五字第9236002681號函在卷可憑(見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109 頁至第117頁、第133頁),亦堪認定。
②被告辛○○於91年03月01日起擔任水林鄉鄉長後,因水林鄉公所原於口湖鄉○○段11號土地設置之垃圾掩埋場已達飽和程度,無法繼續掩埋垃圾,且於與口湖鄉共同設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完成前,必須先行另覓適當處所承租土地掩埋鄉內所產生垃圾,以解決垃圾問題,被告午○○乃於91年07月03日簽呈辦理租用垃圾場用地之採購,經被告辛○○批示後,始由該公所總務單位上網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是否有人願提供鄉內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嗣於91年07月23日開標結果有兩名地主符合資格,再於91年07月24日經由水林鄉公所之評審小組委員實際勘查後,認為由參與投標之卯○○所提供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399號及399-1號土地符合條件,該鄉公所評審小組乃決議由卯○○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得標,並於91年07月25日以被告辛○○為水林鄉公所代表人名義與地主卯○○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辛○○係於92年04月01日始代表水林鄉公所與卯○○就上開中興段399、399-1號土地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該92年04月01日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係嗣後修正版本),承租該2 筆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等情,已據被告午○○於94年08月10日調查時供述:於91年06、07月間,因○○段之掩埋場已堆滿,所以我上簽二種方案(1.交焚化爐焚化處理。
2.另覓臨時掩埋場應急)給鄉長辛○○批示,鄉長批示採第二種方案另覓臨時掩埋場處理,我便將簽呈轉交行政室由該室辦理相關土地徵求事宜,後來經公所評審委員選定水林鄉○○段399及399-1地號作為臨時掩埋場,迄我92年05月卸任時,該場仍在使用中;
鄉長辛○○認為水林鄉及口湖鄉已向環保署申請設置共同合法掩埋場,○○段399(及399-1)地號的掩埋場只是臨時應急用,所以仍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該處,等共同合法掩埋場完成後,就會將廢棄物移至合法掩埋場等語(見94偵1487號卷二第168頁、第169頁),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擔任鄉長時,我就擔任他的主任秘書,到93年01月15日退休,於91年07月間,水林鄉原有的垃圾場飽和,因為要處理鄉內的垃圾,承辦人用簽呈簽上來,要找一個垃圾應急掩埋場,鄉長批准後,交給總務單位去發包上網,於91年07月23日公開招標時,我擔任主持人,有3 個土地所有權人來標,其中E○○的土地面積沒有達到一公頃,資格不符,其他兩個符合,後來我們就去實際勘查是否符合我們規定,所以有成立5 人小組去現場勘查,都是課長,被告午○○只是承辦人,並不是小組成員,最後勘查結果因為○○段399號、399-1號土地符合我們上網招標的條件,才由5 人小組決定承租該土地,後來有請當事人來議價、當事人自己有減價8 萬元,才辦理簽約,當時午○○並無建議要用哪一塊土地,鄉長也沒有指示要讓哪一塊土地得標,是按照實際他們送來的資料,審查後去現場勘查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頁背面至第240頁),並有水林鄉公所「為辦理本鄉垃圾掩埋場租賃採購用地」之簽呈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勘查紀錄、議價紀錄、91年07月25日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83頁)。
由水林鄉公所上開租用系爭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之決定、招標過程觀之,並無違法之處。
且該土地租用過程既經上網公開招標,並經水林鄉公所組成5 人小組勘查符合資格之土地後,再行決定承租該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租金亦經相關招標程序議價決定,並非由被告辛○○或午○○所決定,自難認被告辛○○或午○○於主觀上有何圖利該得標土地地主之不法犯意。
⒊被告甲○○、戊○○部分:①口湖鄉公所於87年間,沿用以往歷任鄉長之作法,承租鄉○○○段338-2 號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之用,惟因蚵寮村村民長期飽受垃圾穢氣之污染,於88年07月13日群起抗爭,經被告甲○○召開協商會議後,決議該垃圾掩埋場必須於同年09月30日前封場並結束垃圾進場,口湖鄉公所乃一方面以函文向雲林縣政府提送「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設置工程興建計劃書」,請雲林縣政府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補助經費55,554,560元,以資協助儘早解決垃圾危機,並於同年08月13日召集各課室主管、村幹事、村長、代表等人,開鄉務聯繫會報及研商鄉內垃圾處理事宜會議,會中並請各村協助提供垃圾場用地,被告戊○○亦於88年09月02日簽呈原垃圾掩埋場將於09月30日前飽和覆土封場,期間急需再尋覓臨時垃圾掩埋場應急備用,經民政課長F○○於該簽呈上擬註「應積極尋覓臨時垃圾掩埋場,儘能排除週邊抗爭」,被告甲○○亦批示如該民政課長所擬,因上開鄉務聯繫會報及研商鄉內垃圾處理事宜召開月餘後,並無反應,被告戊○○於88年09月16日再簽呈擬於09月20日攜徵詢意見表赴各村長處瞭解填表,整合研議呈報處理,嗣口湖鄉公所仍未覓得臨時垃圾掩埋場,乃於同年10月04日發函各村辦公處,表示垃圾暫停清運,於應急垃圾掩埋場尋覓到之前,請民眾配合垃圾暫置放於屋內,此有中國時報、臺灣新聞報、聯合報等於88年07月14日之剪報、口湖鄉蚵寮村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期限協商會議紀錄、雲林縣口湖鄉公所88年07月22日口鄉民字第8753號(函)稿、口湖鄉鄉務聯繫會報及研商本鄉垃圾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被告戊○○於88年09月02日及同年月16日於民政課之簽、口湖鄉公所88年10月04日八八口鄉民字第11378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180頁、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21頁、本院卷三第179 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由上足認口湖鄉公所於88年07月至09月間,確實遭遇極大之垃圾處理問題,並有積極尋覓臨時垃圾掩埋場之情形。
其後口湖鄉公所覓得系爭口湖鄉○○段10號土地後,隨即於88年10月13日召集秘書室暨各課室主管商討「臨時垃圾掩埋場租用事宜」,經討論可行後,始於88年10月16日與地主庚○○就上開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供作口湖鄉臨時垃圾掩埋場之用地,亦有口湖鄉公所88年10月13日八八口鄉民字第11693 號開會通知單及該土地使用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第188頁),是口湖鄉公所與地主庚○○簽訂上開土地使用契約書,以租用該口湖鄉○○段10號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確係為解決口湖鄉內之垃圾危機而為,自堪認定。
②公訴人雖提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88年01月27日八八雲環三字第1035號函、雲林縣政府88年02月09日八八府環三字第8800011724號函、88年04月07日八八府環三字第8800023569號函(即起訴書第33頁編號10之證據),指口湖鄉公所曾經於77年間接受補助購置順興段721、722、723、742地號等土地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惟逾期未完成使用設置垃圾場,經雲林縣政府函請口湖鄉公所繳回該補助款云云。
然依上開雲林縣政府88年04月07日八八府環三字第8800023569號函文內容可知,該○○段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於初期即遭民眾強烈抗爭,雖經溝通協調,仍無法興建在案。
而該補助款650 萬元雖經雲林縣政府要求繳回,但口湖鄉公所仍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覆要繼續執行該順興段721、722、723、742號等土地之垃圾衛生掩埋場設置計畫,亦有雲林縣口湖鄉88年04月14日口鄉民字第3936號(函)稿附卷可參(見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因口湖鄉於88年07月13日發生上開垃圾危機,口湖鄉公所乃以該○○段721 號等4 筆土地為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之用地,而向雲林縣政府提送「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設置工程興建計劃書」,請雲林縣政府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補助經費,嗣後該○○段721號等4筆土地則成為口湖、水林鄉公所共同設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之用地,亦有上開口湖鄉公所88年07月22日口鄉民字第8753號(函)稿、雲林縣口湖水林鄉公所共同設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是口湖鄉公所對於該順興段721號等4筆土地設置為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推動並不曾中斷。
另口湖鄉公所雖曾擬向臺糖公司租用下湖口段494號等5筆土地,欲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惟一方面受該公所財政經費不足,欲減縮承租之面積(由7.2863公頃減為1.98公頃),但因臺糖公司表示仍依原核定土地面積租用,對於減縮面積未便照淮,有雲林縣政府88年04月07日八八府環三字第8800023569號函上民政課長F○○之批擬、口湖鄉公所88年04月14日口鄉民字第3936號(函)稿在卷可憑(見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12頁至第16頁),另一方面該案於88年間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況時,會勘人員亦遭民眾抗爭,致原車返回口湖鄉公所,抗爭民眾也追至公所,口湖鄉公所因此未向臺糖公司承租土地等情,亦據證人即虎尾糖廠資產管理中心資產課課長G○○於94年05月06日調查時證述在卷可參(見94偵1487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可見口湖鄉公所向臺糖公司承租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亦非十分順利。
故尚難以口湖鄉公所已規劃上開順興段721號等4筆土地或擬向臺糖公司租用下湖口段494號等5筆土地等情形下,卻向地主卯○○承租系爭口湖鄉○○段10號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即認被告甲○○或戊○○有圖利該口湖鄉○○段10號土地地主庚○○之犯意。
③又公訴人雖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89年04月25日八九環署中室第0009177 號函(見96他4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指嘉義縣鹿草焚化廠、彰化縣溪州焚化廠均已運轉,並能協調處理口湖鄉之垃圾進場焚化,設置不合法之垃圾場並非唯一處理方式云云。
然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0年01月18日九十雲環三字第9001749 號函(見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61頁),嘉義縣鹿草焚化廠一般垃圾處理費每公噸需800 元,而口湖鄉公所當時陳報每日垃圾進場量約35公噸,則倘將鄉內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垃圾送至嘉義縣鹿草焚化場處理,每日即需費28,000元,而口湖鄉公所租用系爭口湖鄉○○段10號土地自88年10月16日起至92年03月31日止(41.5月),每月花用僅約83,091元(計算式:3,448,310 ÷41.5≒83,091),足見將垃圾運送至嘉義縣鹿草焚化廠處理之費用顯然較租用系爭口湖鄉○○段10號土地掩埋之費用高出甚多。
是口湖鄉公所決定租用上開口湖鄉○○段10號土地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顯較符合經濟原則,亦對地方財政負擔較輕,如此豈能謂被告甲○○、戊○○有圖利該口湖鄉○○段10號土地地主庚○○之可言!⒋按現代國家對人民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國家應適時採取適當之措施,改善社會成員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被告癸○○、己○○、辛○○、午○○、甲○○、戊○○等人擔任水林鄉或口湖鄉之鄉長或清潔隊長,於其鄉公所之原有垃圾場已達飽和之際,尚無合格之垃圾衛生掩埋場可供掩埋垃圾使用,或無財力可將每日產生之鄉民垃圾運至最近之焚化廠處理,為避免發生垃圾危機,及為維持鄉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機能,避免疫情發生,於衡量社會整體利益後,向私人租用土地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尚屬採取適當之行政措施,其等所為之行政裁量行為並不逾越相當性原則。
又其等依雙方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支付地主庚○○、卯○○等人租金,其給付租金與土地使用為一對價關係,亦難謂被告癸○○、己○○、辛○○、午○○、甲○○、戊○○等人有圖利地主庚○○或卯○○之不法犯意可言。
⒌另依被告癸○○所提出北港鎮公所與H○○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內容,北港鎮公所係以每分地333,000 元做為土地使用之補償費(租期自87年01月01日起至88年06月30日止),換算成每公頃之租金為343 萬餘元,此有該使用土地契約書及換算式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3頁、第224頁),另依口湖鄉公所於88年10月16日與被告庚○○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契約書(見96他44號卷第34頁),其租金亦為每公頃340 萬元(租期自契約訂立之日起至該土地全部填滿垃圾為止,使用年限至92年03月31日),足見水林鄉公所於87年11月10日、89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上開使用土地契約之租金與北港鎮公所、口湖鄉公所所簽訂之垃圾場用地租金,並無偏高之不合理情形。
另水林鄉公所於91年07月25日與卯○○所簽訂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之使用土地契約書,其約定之租金係經證人辰○○主持議價程序,由地主主動減價8 萬元,為每公頃332 萬元,租期自契約訂立之日起至該土地全部填滿垃圾為止,最長使用年限為3 年,此租金與水林鄉公所上開於87年11月10日、89年11月10日和地主庚○○、卯○○簽立使用土地契約書之約定金額,及鄰近口湖鄉公所、北港鎮公所相比,亦無偏高之情形,亦難認被告辛○○、午○○有何圖利該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地主之不法犯意。
而承租他人之土地使用,本即須依租賃契約支付相當之對價即租金,水林鄉公所、口湖鄉公所上開所支付之租金既無偏高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支付該租金係屬不法利益。
⒍又公訴人雖以被告癸○○、己○○明知被告庚○○所提供之口湖鄉○○段11號土地,被告辛○○、午○○明知被告庚○○所提供之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及被告甲○○、戊○○明知被告庚○○所提供之口湖鄉○○段10號土地,均未依土地法第82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變更使用用途,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88年07月14日修正後、90年10月24日修正前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
且上開土地亦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被告癸○○、己○○並明知該口湖鄉○○段11號土地經相關單位會勘結果認該垃圾場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指定之掩埋地點應選擇在邊線一百公尺範圍內無人居住,無礙環境保護之地點」等規定,猶與被告庚○○(庚○○冒用地主卯○○名義於契約上簽名、用印)協商後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因認被告癸○○、己○○、辛○○、午○○、甲○○、戊○○等人均有圖利地主庚○○之不法犯意云云。
然上開土地縱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但此為水林、口湖鄉公所本身未依相關法令設置上開設備或措施之問題,與提供土地使用之人為何人並無關聯,亦與被告癸○○等人選定垃圾掩埋場之土地位置並無關係,換言之,被告庚○○之獲得租金利益,與上開土地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寅○○、丁○○之證述,及上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單位於87年05月15日會勘口湖鄉○○段10號、11號土地之結果,及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0年08月間開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於93年05月12日及94年05月30日開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等證據,但此等證據僅足以證明水林鄉公所或口湖鄉公所設置上開土地之垃圾掩埋場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癸○○、己○○、辛○○、午○○、甲○○、戊○○等人確有圖利上開土地提供人之犯意。
且被告癸○○、己○○、辛○○、午○○、甲○○、戊○○等人分別租用上開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目的是在解決其等鄉公所所面臨之垃圾危機,已如前述,水林、口湖鄉公所為處理一般家庭廢棄物之實際執行機關,人民環保意識抬頭,鄉鎮公所為尋覓適當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常常引起民眾抗爭,時有所聞,要難因被告癸○○、己○○、辛○○、午○○、甲○○、戊○○等人就本案上開垃圾掩埋場之設置,有上開未依相關程序設置之違法失當行為之結果,致使該提供土地之人獲得利益,即遽以推定被告癸○○、己○○、辛○○、午○○、甲○○、戊○○等人自始有圖利該等土地提供人之不法犯意。
⒎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癸○○、己○○、辛○○、午○○、甲○○、戊○○等人有圖利上開土地提供人之不法犯意,其等所辯於本案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及支付之租金並非不法利益等情,應堪予採信。
而依公訴人就其等所涉圖利他人犯行所舉之證據及說明,本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以確信被告癸○○、己○○、辛○○、午○○、甲○○、戊○○等人有圖利被告庚○○之犯行。
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一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⒈證人卯○○於94年08月12日調查員調查時固陳稱:登記我名下之雲林縣口湖鄉○○段11號及水林鄉○○段399、399-1號等三筆土地,我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將前述土地分別出租予水林鄉公所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未○將上開土地租給水林鄉公所作為臨時垃圾掩埋場並簽訂合約後,才向我告知,(前述簽訂合約時,你有無至現場或在合約上簽名蓋章?)簽訂合約當時並未告知我,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有簽約的事情,上開土地於87年、89年、92年間與水林鄉公所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合約,均係未○和庚○○與水林鄉公所簽訂的,我也不知道有91年11月19日的終止契約聲明書云云,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調查筆錄實在等語(見94偵1487號卷二第193 頁)。
惟證人卯○○上開調查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檢察官偵訊時,僅以提示調查筆錄供證人(訊問筆錄誤載為被告)閱覽之方式,訊問高達81歲且視力不佳之證人卯○○「調查筆錄是否實在?」,證人卯○○則陳稱實在,檢察官偵訊內容實屬空洞、不具體,自無法以上開調查筆錄或偵訊內容做為判斷被告庚○○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
⒉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以前我在口湖、水林那邊有土地,年輕的時候有在做,10幾年前,我眼睛看不到,不能做,就賣給我小舅子未○,就由他管理,當時我小舅子若是有要做什麼事情,就會載我去蓋印章而已,就是說垃圾場的事情,他和公所有合約,名字還是我的,還沒有過名,就要我本人去,當時未○若叫我去蓋,我就去蓋,也不知道他叫我蓋那個要做什麼用,(你曾經去哪裡蓋過章?)那時候也是去公所,還是哪裡,那麼久了,我只記得有去蓋,(提示口湖鄉○○段11號土地於87年11月10日與公所所簽之租約,上面有你的蓋章,是不是你蓋的?)我的印章是篆體字,那時候他叫我去蓋,我就去蓋,這印章看起來應該是我蓋的沒有錯,(提示89年11月10日使用土地契約書,隔兩年再續約,上面也有你的印章?)是,這上面印章跟剛剛的是同一個,我也不知道,他若有需要就載我去蓋,(提示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之使用土地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也是你蓋的?)若他有需要就載我去,我就去蓋,我沒有記幾次,我看那印章也都是一樣,這土地租給公所做垃圾場的事情,是我小舅子跟我談的,我當時接觸都是跟未○接觸的,當時若有需要,都是未○載我去蓋的,都是未○在辦的,上開契約書上,我的印章是四角的、篆體的,是我自己保管的,(是載去哪個公所?)口湖、水林都有去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頁正面、第249頁背面、第250 頁正面、背面、第251頁正面、背面、第253頁正面),則證稱其曾因被告庚○○之父親未○之要求,而被未○載至公所蓋章,本件水林鄉公所於87年11月10日及89年11月10日、92年04月01日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上「卯○○」蓋章應為其所蓋無誤。
復參酌同案被告己○○於94年08月10日調查員調查時供稱:約87年時因為水林鄉公所需要土地充當垃圾掩埋場,所以當時的水林鄉長癸○○便介紹口湖鄉○○段10、11地號土地的地主未○、庚○○父子及卯○○給我認識,所以我才認識他們等語(見94偵1487號卷二第135 頁),亦證述曾因被告癸○○介紹而認識卯○○等情。
是本件水林鄉公所於87年11月10日、89年11月10日就系爭口湖鄉○○段11號土地,及於91年07月25日、92年04月01日就系爭水林鄉○○段399 號、399-1 號土地,與卯○○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上「卯○○」之蓋章,及於91年11月19日之終止契約聲明書上「卯○○」之蓋章,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為被告庚○○未經卯○○之同意而私自蓋用,即非無疑。
⒊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系爭口湖鄉○○段11號、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那時候我不能做,就賣給未○,就由他管理,我就沒有在管理了,那時候是有要登記,但是未○說登記費那麼貴,就說遲些再登記,就這樣放著,到後來就沒有登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 頁正面、背面),已證述將上開口湖鄉○○段11號、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出賣給被告庚○○之父未○,此核與證人未○於94年05月0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原係我姐夫卯○○所有,約在87、88年左右,向他購買該等土地,因那時要繳農地重劃費用85萬,所以沒有辦理過戶等情(見94偵1487號卷二第40頁)大致相符,是證人卯○○已將上開○○段11號、○○段399號、399-1號土地出售予證人未○,應堪予認定。
證人卯○○雖為上開口湖鄉○○段11號、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但實已將該等土地之實際管理處分權限轉讓與被告庚○○之父親未○行使。
而證人未○於94年05月05日調查員調查時證述:我以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參與水林鄉公所辦理之垃圾場土地租用公開招標案得標後,當時都是由水林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姓名我不記得了)與我接洽,口湖鄉○○段10、11號土地約4、5年前,口湖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姓名我不記得了)與我接洽前述土地租賃做為垃圾場用途等語(見94偵1487號卷二第37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口湖鄉○○段10、11號臨時垃圾場是我租給鄉公所當臨時垃圾場的,租期到滿了後,他們又向我承租等語(見94偵1487號卷二第41頁),復參酌證人未○於87年11月05日曾以代理人身分,前往水林鄉公所參與○○段應急垃圾掩埋場議定價款協調會(被告庚○○該次並未到場),及於89年10月24日、89年11月06日前往水林鄉公所,參與該應急垃圾場屆滿租用事宜協調會,有各該協調會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水林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85頁、第102頁、第105頁),足見證人未○確實有實際參與上開口湖鄉○○段10、11號、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出租予水林鄉公所、口湖鄉公所之事宜。
證人未○既已從證人卯○○處取得上開口湖鄉○○段10號、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之實際管理處分權限,則已獲得該等土地管理處分上之概括授權,其為管理處分上開土地而以卯○○名義與水林鄉公所分別於87年11月10日、89年11月10日、91年07月25日、92年04月01日簽立使用土地契約書,及以卯○○名義於91年11月19日出具終止契約聲明書,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無法說服本院合議庭形成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關於被告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⒈按廢棄物清理法係於88年07月14日修正公布第22條有關刑罰之規定,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至於修正公布之前,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有刑罰之規定,違反者,僅得由主管機關科以行政罰。
經查,被告庚○○於87年11月10日與水林鄉公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其使用期間係自契約訂立之日起至該土地全部填滿垃圾為止,最長使用年限為2 年,顯然被告庚○○提供上開口湖鄉○○段11號土地予水林鄉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時間,部分係發生於88年07月16日上開廢棄清理法第22條生效之前,而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則被告庚○○於88年07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提供系爭口湖鄉○○段11號土地予水林鄉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88年07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其此部分行為自屬不罰。
⒉被告庚○○自88年08月16日後繼續提供系爭口湖鄉○○段11號土地予水林鄉公所傾倒、堆置垃圾迄至91年間;
另自88年10月16日起提供系爭口湖鄉○○段10號土地予口湖鄉公所傾倒、堆置垃圾;
另自91年07月25日起提供系爭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予水林鄉公所傾倒、堆置垃圾等行為,自屬88年07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及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對象。
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並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而一般民眾所接觸到負責清除、處理一般家庭垃圾之政府機關即是鄉鎮公所之清潔隊。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我租給公所是基於公益協助處理垃圾的問題,也覺得公所是處理這些垃圾的機關,想不到公所也有所謂違法這件事情等語。
足見本件被告庚○○提供上開各筆土地予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即水林鄉公所或口湖鄉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其主觀上顯認為水林鄉公所或口湖鄉公所均係有權且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政府機關,因而始提供上開各筆土地供水林鄉公所或口湖鄉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況上開系爭水林鄉○○段399號、399-1號土地於91年07年間,更是經過水林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公開上網招標方式,經依正當投標程序而成為水林鄉公所之垃圾掩埋場用地,且被告庚○○僅為一般民眾,對於相關環保法令無法詳細知悉,而上開土地是否能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之行文,亦未通知被告庚○○,其亦無法知悉,是被告庚○○於提供上開各筆土地予水林鄉公所或口湖鄉公所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時,於主觀上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意思。
亦即被告庚○○於主觀上是認為水林鄉公所或口湖鄉公所為處理垃圾廢棄物之主管機關,或認為該等鄉公所已事先取得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之許可,其提供土地予鄉公所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應無與88年07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及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採取敵對性的意思,難認其有反價值判斷之意思存在,即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及責任要素,應不構成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
⒊另公訴人雖指被告庚○○明知主管機關並未許可在其口湖鄉○○段10號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93年08月21日起至94年04月間止,提供上開土地供申○○、酉○○及不詳男子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云云。
然(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規範者係針對未經政府主管機關之許可,任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口湖鄉公所在被告甲○○擔任鄉長前,以往多是向私人租用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已據被告甲○○及戊○○供述在卷,水林鄉公所亦有此情形,已如上述,且被告庚○○主觀上僅知悉口湖鄉公所為負責處理一般家庭廢棄物之政府機關,並不知該垃圾場之設置尚須雲林縣政府之許可,或是否已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許可等事,是其主觀上顯認上開口湖鄉○○段10號土地乃口湖鄉公所向其承租做為合法設置之公營垃圾掩埋場,並非私人未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而設置之垃圾場,應堪認定。
則被告庚○○縱未經口湖鄉公所之許可,而允許申○○、酉○○及不詳男子等人前往上開口湖鄉公所所設置之垃圾場丟棄、堆置垃圾,亦難認被告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應不構成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或為該法所不罰,或尚無法說服本院合議庭形成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有此犯罪,故此部分亦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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