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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5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就本案已坦承不諱,深感悔悟,然聲請人來自單親,母親早逝,父親年邁,家中現有幼兒2 名,僅靠妻子1 人辛苦扶養,而妻子於近日至臺灣雲林看守所會客途中發生車禍,家中生計陷入困境,為免家庭破碎,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及目前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人前於民國91至94年間,曾因竊盜、贓物、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自難期聲請人日後將自動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故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以其家中有年邁父親及幼子2 名亟待扶養,且妻子近日發生車禍,家中生計陷入困境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聲請人家中情境如何,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
是以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主張之事由而消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楹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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