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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5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
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李達成
通 譯 張玉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依規定於96年3 月6 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達成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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